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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雍*经电话联系得知吸毒人员张*要购买毒品后,在本区金泉路54号金泉花园小区一楼下,雍*将一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张*,之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张*处收缴毒品一小包;从雍*处收缴毒品两小包。

经四川省**试研究所和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0.4037克、2.0601克。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雍*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四**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张*、青*、王**、袁*、王**的陈述,雍*的户籍信息,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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