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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有限公司、唐**、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简称“宏**司”)、自贡**有限公司(简称“金**司”)、唐**、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董**,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古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代表金**司及其本人与被**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被**公司发包的财富名都。被告唐**及金**司将该工程拆除外墙钢架的工作发包给被告陈**。被告陈**找到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6月7日原告在拆除钢管的过程中,由于钢管架突然倒塌,正在工作的原告、余**、彭**三人都摔到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至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金**司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向其借支了部分费用。故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43,680.00元(182天*24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8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80天*20.00元)、营养费1,600.00元(80天*20.00元)、医疗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50元(5年*18,027.00元*0.1/3人)、续医费6,000.00元,共计120,1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受伤的财富名都系发包给四川峰**限公司(简称“峰**司”),金**司与宏**司无任何关系。根据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宏**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金**司作为本案主体错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证明其城市标准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建议1,200.00元,护理费建议6,400.00元,交通费建议200.00元,误工费建议住院期间为3,488.00元,其余无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鉴定费认可,续医费建议3,000.00元,精神抚慰金建议2,000.00元。被告金**司垫付13,5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金**司垫付的13,500.00元中3,500.00元系陈**垫付。其余意见与被告金**司相同。

被告唐书文未举示证据、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宏**司与峰**司签订协议,由峰**司承建被告宏**司开发的财富名都项目,峰**司指派被告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2月27日唐**与峰**司自贡分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唐**对该项目内部承包。被告唐**经与被告陈**协商,由被告陈**对前述项目的外墙钢架进行拆除。被告陈**遂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6月6日原告李**在施工过程中因钢架突然倒塌致其受伤。原告李**伤后即被送往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7日出院,出院后产生门诊费592.00元,遵医嘱休息120天。原告住院产生治疗费用由被告金**司及被告陈**支付。原告李**向被告金**司及被告陈**借支13,500.00元。经原告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李**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0元至4,00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李**支付。原告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未申请追加峰**司为本案被告,未提交邓**与原告的关系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借条、村委会证明、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陈**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陈**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唐**代表金**司与被告宏**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金**司与被告唐**个人将财富名都项目的拆除钢架发包给被告陈**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宏**司、金**司、唐**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宏**司、金**司、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

本院对原告李**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592.00元。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762.00元,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被抚养人,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邓**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0天(住院80天+休息120天),按2014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0,987.95元(38,303.00元/365天*200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6.鉴定费1,500.00元。7.护理费为住院6,400.00元(80天×8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为1,600.00元(住院80天×20.00元)。9.续医费酌情支持3,5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李**的损失为86,041.95元由被告陈**负责赔偿。品迭被告金**司陈**垫付的费用后,被告陈**尚应赔偿原告李**72,541.95元。被告金**司及陈**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辩称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72,541.9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351.00元,由原告李**负担536.00元,被告陈**负担8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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