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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有限公司与蓬溪县**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他与蓬溪县农业局就推广配方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开始向被告供销美丰比**复合肥。2012年4月,他与蓬溪县农业局补签了《农企合作整建制推广配方肥合同书》,并按照该合同书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表示接受。截止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美丰比**复合肥89.32吨,货款总额256795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往来款对账函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1247.5元。双方对账结算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和退回货物共计90952.5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102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10295元及资金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

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销美丰比利夫复合肥99.84吨,货款共计287040元,被告的代表人黄海军于2013年7月27日打下欠条,约定该笔欠款3月内付清的事实;

往来款对账函复印件1份、四川德**有限公司对帐表复印件1份,证明欠款单位为蓬溪县**务中心,黄**作为蓬溪县**务中心干部在上述表单上签名的事实;

四川德**有限公司往来帐情况表1份,证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付款之后,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10295元的事实;

《农企合作整建制推广配方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蓬**业局签订美丰比利夫复合肥推广合同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1号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4号证据综合,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美丰比**复合肥,被告的代表人黄**在具体经办该事项,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付款之后仍然下欠原告货款11029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5号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蓬**业局签订美丰比**复合肥推广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原告与蓬溪县农业局就推广配方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开始向被告供销美丰比利夫复合肥。2012年4月,原告与蓬溪县农业局补签了《农企合作整建制推广配方肥合同书》,并按照该合同书约定向被告供货,黄**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具体经办该事项。2013年7月27日,双方通过往来款对账函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1247.5元。双方对账结算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和退回货物共计90952.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00295元,原告已自愿放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蓬溪县农业局就推广配方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农企合作整建制推广配方肥合同书》,并按照该合同书约定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0029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还清欠款时间可延至2015年12月31日,且自愿放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蓬溪县**务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美丰比**复合肥货款1002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蓬**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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