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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诉被告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李**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徐*、李**向原告李**借款1,08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按30%给付违约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李**偿还李**1,080,000元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同期银行四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其主张,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借条原件;

3、银行打款依据原件;

4、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借款属实;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偿还中应予以抵扣;我们希望只归还本金,不认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徐*、李**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中**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1,080,000元打给被告徐*,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同年5月15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30%违约金,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资金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既约定违约金又同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条款,明显超过了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不予支付利息的观点不符合借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前支付利息部分凭依据进行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被告徐*、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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