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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犯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甲、吴*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川06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甲及辩护人孙*、原审被告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和吴**系父子关系,均在广汉市“雍锦坊”小区工地内木工班打工。2015年10月25日8时许,“雍锦坊”小区工地内工人与工地管理方因工钱结算产生分歧从而发生纠纷,广汉市公安局接警后由民警唐某某、胡某某出警前往处置。在二民警处置纠纷过程中,工地双方人员发生抓扯,二民警遂上前制止,十余名工地工人将民警围住,被告人吴**上前与民警胡某某对峙,被告人吴某甲看见后也前去帮忙,右手拿着一把扳手,左手抓住胡某某的衣领进行推搡,并踢了胡某某的大腿一脚。民警唐某某见状在旁边大喊“我是警察,都不要动!”,并掏出手枪,枪口朝着天上。被告人吴**看见后就用手去抢唐某某的枪,并用扳手戳在唐某某的脸上,又用手抓住唐某某握枪的手,然后自己将枪口对着自己的头部,吼叫让警察开枪。民警唐某某在多次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举起手枪朝天鸣枪示警,被告人吴某甲、吴**在听到枪响后不但没有停止自己的行为,反而动手抢夺枪支。被告人吴**随即被民警唐某某、胡某某控制,增援的警察赶到后又将被告人吴某甲控制,并将二人带往广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广**民医院门诊检查,民警唐某某左耳廓、双前臂软组织伤,民警胡某某右前臂软组织伤。

被告人吴某甲、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基本事实,但对于采用抓扯、脚踢民警和抢夺枪支的暴力手段予以否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33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人民警察证、持枪证、门诊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唐某某、胡某某的自书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吴**的供述、视频光碟、被告人吴某甲、吴**的身份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吴**以暴力的方法故意共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吴**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甲、吴**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吴*甲、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对于实施犯罪行为所采用的暴力手段予以否认,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适当减小。二被告人、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没有殴打警察、抢夺枪支的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从始至终抗拒公安民警执法,气焰嚣张,并有抢夺民警枪支的行为和威胁民警的语言,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被告人吴*甲大,对其处罚的严厉程度应当重于吴*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吴*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上诉人吴某甲主观上无妨害公务的故意,也无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上诉人没有实施犯罪。2、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并未给上诉人播放民警执行公务时的光盘。3、上诉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当对上诉人改判缓刑。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以暴力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其主观上无妨害公务的故意,也无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实施了用脚踢打、用手抓扯民警衣领、用扳手击打民警及抢夺民警枪支的犯罪行为,二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上诉人吴某甲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并未给上诉人播放民警执行公务时的光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审理,并且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向上诉人播放了民警执行公务时的视频,故上诉人吴某甲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其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当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甲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在原审庭审中对其所采用的暴力手段予以否认,上诉人吴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吴某乙采用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法,并且实施了抢夺枪支的行为,其犯罪情节恶劣,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悔罪,故上诉人吴某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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