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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乐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在乐至县天池镇文庙沟博悦酒店812号房间内向王某某贩卖50元的冰毒。

2.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在乐至县天池镇文庙沟博悦酒店812号房间内向王某某贩卖100元的冰毒。

3.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在乐至县天池镇丛林春天小区侧门门口向王*贩卖100元的冰毒。

4.2015年1月5、6号,被告人王*在乐至县天池镇宏扬路59号王*门市向蒲*贩卖100元的冰毒。

5.2015年1月10多号,被告人王*在乐至县天池镇宏扬路59号王*门市以12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200元的冰毒,未收得毒资。

6.2015年1月19、20号,被告人王*在乐至县天池镇宏扬路59号王*门市向王*贩卖100元冰毒。

7.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在乐至县天池镇工商苑小区外公路口向蒲*贩卖100元的冰毒。

8.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在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住处向伍某某贩卖100元的冰毒。

9.2014年12底,被告人王*在乐至县天池镇丛林春天小区侧门门口向伍某某贩卖100元的冰毒。

10.2014年12月底,被告人王*在乐至县天池镇文庙沟博悦酒店812号房间向唐某某贩卖150元的冰毒,2015年1月18日,唐某某将150元毒资付给王*。

2015年1月21日17时许,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住处查获并扣押疑似冰毒物48.96克、疑似麻古颗粒0.1克。经鉴定,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吸毒人员。2015年1月21日,乐至县公安局从王强家中搜查扣押电子称1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向多人多次贩卖,被查获的毒品数量48.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九百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8.98克、麻古颗粒0.1克、电子称一台等,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以原判量刑过重,其被查获的毒品中部分是帮他人代购为由提出上诉。

王*的辩护人孙*的辩护意见是,1.王*被查获的毒品中有部分是帮他人代购,其贩卖毒品没有从中牟利;2.原判漏认定王*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1日,分别在乐至县天池镇文庙沟博悦酒店812号房间、乐至县天池镇丛林春天小区侧门门口、乐至县天池镇宏扬路59号王*门市、乐至县天池镇租住房,以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王*、蒲*、伍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0次;2015年1月21日17时许,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王*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住处查获并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48.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0.1**、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说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乐至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根据情报线索获悉王*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同日16时许,民警在乐至县天池镇房内挡获涉嫌贩毒的王*,并当场挡获吸毒人员王某某、伍某某、唐某某,搜查出疑似冰毒若干。

2.户籍证明,证实王*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

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1日17时05分,乐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乐至县天池镇王*住所进行搜查,在住房东北角卧室梳妆台上查获电子秤一台、在梳妆台抽屉内查获一袋疑似冰毒物约45克、大量白色塑料小袋、同时查获一个塑料袋内装有少量疑似冰毒物、在床头下缝隙处查获圆形红色疑似麻古颗粒一粒、在床头柜抽屉内查获餐巾纸包内装有的两小袋冰毒;在该住房正北卧室查获吸毒工具冰壶和一塑料袋装的少量毒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王*的甲基苯丙胺尿液快速检测呈阳性。

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王*、见证人陈*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对在王*租住房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冰毒可疑物净重48.98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1克;侦查人员从冰毒可疑物中随机提取2.31克封存送检。

7.资公物鉴(理化)字(2015)030070号鉴定文书及相关文书,证实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麻古红色片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8.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下午他在乐至县丛林春天小区的一个大门口从王**买了100元的冰毒;2015年1月5号或6号晚,他和蒲*在乐至县天池镇宏扬路59号他的门市从王**购买了100元的冰毒;1月10多号,他在他的门市从王**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因钱不够,只给了王*120元,当天刘*和一个女的也在他门市耍;1月19号或20号晚,他和王*在他的门市从王**购买了100元的冰毒;1月21日下午、刘*要买冰毒,他给王*联系后刘*就去王*那里拿,一直没回来,后来他就被警察抓获了。王*辨认出王*就是卖冰毒给他的人。

9.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多号,他在乐至县天池镇文庙沟博悦酒店一个房间从王**买了100元的冰毒;隔了10多天,他在同一地点从王**买了50元的冰毒;过了七八天,他在博悦酒店从王**买了100元的冰毒;2015年1月10多号,他在博悦酒店找王*买了100元的冰毒。四次买冰毒王*的女朋友燕子都在场。1月21日下午,王*发信息说有东西(指冰毒)了,他就去王*租住房,波儿、华儿已经在吸食毒品了,他也吸食了几口,听波儿说冰毒是找王*用100元买的,他们吸食了约三分之一就被警察抓了,剩下的冰毒放在卧室桌子上被警察收缴了,100元的冰毒大约有0.3克。王某某辨认出王*就是卖冰毒给他的人。

10.证人伍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绰号波*,2015年1月21日下午王*给他发信息说有东西(指冰毒)了,之后王*又打电话让他去王*的租住房,他和华儿一起去的,到王*家后他给了王*100元,王*拿来一个冰壶和一小袋冰毒给他和华儿吸食,之后叫龙*的人也来了;大约一个月前,他在丛林春天小区门口从王*处买了100元的冰毒,也是用小塑料口袋装的;2014年12月,他和华儿商量一人出50元找王*买点冰毒,但二人没钱,后来华儿去找王*赊了150元的冰毒。伍某某辨认出王*就是卖冰毒给他的人。

11.证人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绰号华儿,2015年1月21日下午波儿喊他一起去王*家耍,波儿拿了100元给王*说买100元的,王*就拿了一袋冰毒给波儿,他就和波儿一起吸毒,后龙儿来了也和他们一起吸食;2014年12月底,他和波儿说好一人出一半的钱找王*买100元的冰毒,他到王*家去赊了一袋冰毒带回去和波儿等人吸食,后王*说拿的150元的冰毒给他,2015年1月18日,他将150元给了王*。唐某某辨认出王*就是卖冰毒给他的人。

12.证人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5号或6号,他在王*门市通过王*给王*打电话,从王*处购买了100元的冰毒;隔了几天,他在工商苑楼下从王*处购买了100元的冰毒。蒲*辨认出王*就是卖冰毒给他的人。

13.上诉人王*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冰毒是在成都找叫老*的人买的,买的45克4000元,老*连包装给他算的50克,另外还在张**买过冰毒。他卖过冰毒给伍某某、王*某、唐某某、王*、蒲*等人;伍某某找他买过两次,一次是2015年1月21日,伍某某在他家向他买了100元约0.2克冰毒;一次是2014年12月底,他在丛林春天门口卖了100元的冰毒给伍某某。2014年12月底,唐某某在博悦酒店向他赊购了150元的冰毒;王*某找他买过两次,都是在博悦酒店房间里交易的,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他卖了50元的冰毒给王*某,隔了十天左右,他卖了100元的冰毒给王*某;王*第一次找他买冰毒是2014年12月底,他在丛林春天门口卖了100元的冰毒给王*,2015年1月初,他在王*门市卖了100元的冰毒给王*,1月10多号,王*打电话要100元的冰毒让他送到门市,说钱先欠到,他带了一袋200元的冰毒过去,王*说要不了那么多,他说给王*算120元,过了几天,他又在王*门市卖了100元的冰毒给王*;2015年1月初,他在王*门市卖了100元的冰毒给蒲*,隔了5天,他在烟草公司对面的巷子口卖了100元的冰毒给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0.1**,应依法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王*吸食毒品并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处理。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王*提出被查获的毒品中部分是帮他人代购、辩护人提出王*贩卖毒品没有从中牟利。本院认为,贩卖毒品不以牟利与否作为定罪要件,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证人王*某、王*、蒲*、伍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是向他人贩卖毒品而非帮他人代购毒品;王*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和辩护人提出原判漏认定坦白情节。经查,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场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98克,且其系累犯,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对其量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已充分考虑了王*具有的坦白情节,罪刑适应;故王*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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