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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稳、王**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的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漆稳、王**、袁**、胡*、杨*、李*、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旌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漆稳、王**、袁**、杨*、张**、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漆稳、王**、袁**、胡*、杨*、李*、张**及辩护人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曾在被害人魏某某开设在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的保健院上班,与刘*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后,王**不愿意在保健院继续上班,魏某某以王**在其处有借款等事由,让刘*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让王**离开,后刘*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与被告人漆*共谋向魏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漆*当天邀约了被告人袁**并明确告知其意图。2014年8月13日,漆*邀约了被告人李*、袁**、杨*三人,被告人李*又邀约了被告人胡*、张**,七名被告人分别乘坐漆*租来川JZ2928黑色比亚迪F3轿车、川FJN2219白色吉利远景三厢轿车前往德阳。途中在中江一加气站内给汽车加气时,漆*当着众被告人的面说这次票子吃定了,中午用餐时漆*又当着众人表示事成以后拿一万元钱出来大家一起消费。13时许到德阳后,在漆*的授意下,王**以从大英县打的到德阳没有车费找魏某某帮忙付车费为由打电话将魏某某骗至德阳市西街牛王超市门口,当魏某某给王**拿车费时,漆*便要求魏某某上车,魏某某反抗并与漆*发生抓扯,与魏某某一起来的朋友杨*上前阻止,张**见状将魏某某的朋友抱住制止他解救魏某某,李*拿一个铁撮箕打杨*没有打到,杨*见状下车准备帮忙,此时漆*持枪威胁魏某某示意杨*上车,魏某某被强行带上黑色比亚迪轿车。漆*和胡*将魏某某弄上汽车后让司机驾驶轿车向中江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漆*问魏某某与王**之间的矛盾是怎么回事,并说王**只想要回属于自己的东西,由于魏某某要求与王**当面对质,漆*便电话通知王**从白色汽车换乘到黑色汽车和魏某某谈他们之间的事情,但漆*表示不愿意听他们之间的事情,只想向魏某某要三万元钱,魏某某问漆*给两万元是否可以,漆*表示一分都不能少,漆*威胁魏某某如果不拿三万元就走不脱并要将其带到遂宁去,魏某某迫于压力最终答应给漆*三万元钱。漆*通过电话要到漆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1506620000790907,后要求魏某某通知家属打钱。魏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家属打款3万元到该卡上。在等待打款的过程中,七名被告人在中江县黄鹿镇和另一方不明身份的人发生纠纷,对方开车一直追赶漆*乘坐的车,漆*便朝对方的车开了一枪,将对方吓跑后,漆*等人押着魏某某下车往山上走,漆*得知钱打在卡上后才让魏某某离开。第二天,漆*叫漆某某将打在卡上的钱取出,漆某某告诉漆*只到账10000元,并将该10000元取出交与被告人漆*,被告人漆*将其中5000元给付漆某某还其之前向漆某某的借款,其余5000元被告人漆*已挥霍。

2014年8月1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中江县黄鹿通往玉皇的公路边将被告人胡*抓获。在中江县黄鹿镇虹桥村一村道上将正在逃跑的被告人王**抓获,被告人漆稳逃离。2014年8月13日23时许,公安局在大英县隆盛镇高速公路出口处抓获被告人李*、袁**、杨*、张**。2014年9月18日18时许,大英县公安局获悉网上在逃人员漆稳现藏匿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物华天宝小区32栋3单元303号房间内,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该房卧室床下将被告人漆稳抓获。

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在漆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将扣押款发还被害人魏某某。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漆稳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魏某某5000元,被告人漆稳取得被害人魏某某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漆*、王**、袁**、胡*、杨*、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10000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漆*、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胡*、杨*、李*、张**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杨*辩解其不知道到德阳的目的,被告人李*、张**辩解漆*叫其到德阳去耍,经查均不属实,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释放被害人之前钱未到账,属抢劫未遂,经查,被告人释放被害人之前被告人已经知道钱已到账,因此该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五、被告人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六、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七、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漆稳、王**、袁**、杨*、张**、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漆稳的上诉理由为:王**告诉其被害人魏某某欠他三万元工资,其并未向被害人魏某某索要钱财,其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1、其本人只是要回自己的钱和欠条,其不构成抢劫罪。2、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为:其虽在现场,但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并未实施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为:其本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也未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本人并未实施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为:其对抢劫并不知情,其未使用暴力,也未实施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曾在被害人魏某某开设在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的保健院上班,与刘*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后,王**不愿意在保健院继续上班,魏某某以王**在其处有借款等事由,让刘*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让王**离开,后刘*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8月12日中午,王**与被告人漆*共谋向魏某某索要钱财,被告人漆*当天邀约了被告人袁**并明确告知其意图。2014年8月13日,漆*邀约了被告人李*、袁**、杨*三人,被告人李*又邀约了被告人胡*、张**,七名被告人分别乘坐漆*租来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白色吉利远景三厢轿车前往德阳。途中在中江一加气站内给汽车加气时,漆*当着众被告人的面说这次票子吃定了,中午用餐时漆*又当着众人表示事成以后拿一万元钱出来大家一起消费。13时许到德阳后,在漆*的授意下,王**以从大英县打的到德阳没有车费找魏某某帮忙付车费为由打电话将魏某某骗至德阳市西街牛王超市门口,当魏某某给王**拿车费时,漆*便要求魏某某上车,魏某某反抗并与漆*发生抓扯,与魏某某一起来的朋友杨*上前阻止,张**见状将魏某某的朋友抱住制止他解救魏某某,李*拿一个铁撮箕打杨*没有打到,杨*见状下车准备帮忙,此时漆*手持一支疑似枪支威胁魏某某示意杨*上车,魏某某被漆*等人强行带上黑色比亚迪轿车。漆*和胡*将魏某某弄上汽车后让司机驾驶轿车向中江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漆*问魏某某与王**之间的矛盾是怎么回事,并说王**只想要回属于自己的东西,由于魏某某要求与王**当面对质,漆*便电话通知王**从白色汽车换乘到黑色汽车和魏某某谈他们之间的事情,但漆*表示不愿意听他们之间的事情,只想向魏某某要三万元钱,魏某某问漆*给两万元是否可以,漆*表示一分都不能少,漆*威胁魏某某如果不拿三万元就走不脱并要将其带到遂宁去,魏某某迫于压力最终答应给漆*三万元钱。漆*通过电话要到漆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要求魏某某通知家属打钱。魏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家属打款3万元到该卡上。到达中江黄鹿后,漆*等人押着魏某某下车往山上走,漆*得知钱打在卡上后才让魏某某离开。第二天,漆*叫漆某某将打在卡上的钱取出,漆某某告诉漆*只到账10000元,漆某某将该10000元取出交与被告人漆*,被告人漆*将其中5000元给付漆某某还其之前向漆某某的借款,其余5000元被告人漆*已挥霍。

2014年8月1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中江县黄鹿通往玉皇的公路边将被告人胡*抓获。在中江县黄鹿镇虹桥村一村道上将正在逃跑的被告人王**抓获,被告人漆稳逃离。2014年8月13日23时许,公安局在大英县隆盛镇高速公路出口处抓获被告人李*、袁**、杨*、张**。2014年9月18日18时许,大英县公安局获悉网上在逃人员漆稳现藏匿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物华天宝小区32栋3单元303号房间内,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该房卧室床下将被告人漆稳抓获。

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在漆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将扣押款发还被害人魏某某。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漆稳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魏某某5000元,被告人漆稳取得被害人魏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立案登记表、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取保候审文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前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流水单、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证人刘*、杨*、谢某某、易某某、罗*、谭*、陈*、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同案关系人漆某某供述、被告人漆稳、王**、袁**、胡*、杨*、李*、张**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工作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漆稳的释放罪犯信息证明、关于未对袁**(袁**)提请减刑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中**法院对袁**(袁**)宣告缓刑的执行通知书、缓刑宣判告知书、宣告缓刑罪犯执行告知书、旌阳区看守所情况说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稳、王**、袁**、张**、杨*、胡*、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漆稳、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袁**、杨*、张**、胡*、原审被告人李*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漆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袁**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漆稳所持的疑似枪支并未扣押在案,不具备对该疑似枪支鉴定条件,故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漆稳持枪抢劫。上诉人漆稳、王**关于“王**只是要回自己的钱和工资,并未向被害人魏某某索要钱财,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与上诉人王**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并不欠王**钱款,上诉人漆稳、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漆稳、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关于“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并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上诉人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杨*、胡*及袁**辩护人关于“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未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未实施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袁**、杨*、胡*事前就与漆稳、王**等人具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且均参予抢劫的整个过程,故上诉人袁**、杨*、胡*均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袁**、杨*、胡*及袁**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关于“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漆稳、王**、袁**、张**、杨*、李*、胡*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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