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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川**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四川川**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卢**、林**,上诉人川**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陈**因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将川**司,第三人吴*、杨**、杨**诉至原审法院,称川**司于2011年4月擅自将电喇叭项目转让给他人,并与其办理了交接手续及相关的变更手续,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主张川**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川**司与成都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未侵犯陈**的权益,但根据公平原则,川**司应向其返还投资款等,故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川**司向陈**返还投资款160万元及利息。川**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民法院,四川**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川**司不构成侵权,陈**以侵权为由主张川**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应不予支持。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与川**司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理和结算,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另行起诉。该院以(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随后,陈**即以川**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5日,川**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如下决议:1.设立川**司分公司;2.分公司负责实施电喇叭项目的市场和销售,生产和经营,技术和工程,确保正常运行;3.陈**为川**公司的负责人;4.公司本部退出电喇叭项目的技术、生产、销售、服务领域;5.公司涉及电喇叭项目的技术、生产、销售、服务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除楼、房、地产和车辆)均交由分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6.分公司享有前述权利的经营风险保证金为100万元;7.分公司设立以后新增的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归投资人所有,权利和风险自担,与公司本部无关;8.本决议内容非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不得变更。陈**作为川**司股东之一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同日,川**司出具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川**司将电喇叭项目的技术、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经营权及相关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交由分公司一事,全体股东会决议载明支付的经营风险保证金为100万元,实际支付500万元。全体股东确认承诺,收到现金400万元,并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配现金4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用于公司的负债处理和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承诺兑现;另100万元补偿金属于公司全体股东所有。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承诺上述有关事项,今后不再就上述有关事项提出任何异议,共同承担一切责任。

同日,川**司各股东分别出具收据,共计收取(陈**关于电喇叭项目经营权补偿金)300万元,其中,陈**收取补偿金30万元,川**司作为见证人均盖章确认。其后,川**司分别收取陈**的风险保证金及补偿金各100万元。

2010年9月3日,陈**作为川**司分公司负责人与川**司签订《经营协议》,主要约定:1.川**司设立成都分公司,陈**作为分公司负责人;2.分公司负责实施电喇叭项目的市场和销售,生产和经营等;3.公司涉及电喇叭项目的技术、生产、销售、服务的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均交由分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陈**在签定本协议之日支付川**司100万元作为经营风险保证金,待分公司自主经营,脱离公司本部时自动转为补偿金;债权债务的结转界定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结转日前(含9月25日)发生的债权债务属公司本部,结转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归分公司(结转日后确认和反馈的“三包件”归分公司承担和处理);自2010年9月26日起,川**司分公司享有该项目的经营权。

2010年12月15日,陈**将川安**分公司经营期间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账本、支付密码器、中**行业务结算单、现金8280元、查询卡1张、银行存款账本1本移交给川**司。

2011年4月30日,川**司与博**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收购资产范围为川**司现有的注册商标、销售配套客户资源、生产技术作业资料、相关的资质证书,收购价款为500万元。川**司目前已收到博**司支付的转让款400万元。

2011年5月3日,川**司召开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川**司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将注册商标“安迪”转让给博**司。陈**作为非董事会成员签字。

2011年7月21日,陈**、吴*、杨**、杨**共同确认,其四人(合伙)出资经营川**司成都分公司期间,共产生款项683.43万元,其中,前期500万元,由陈**出资160万元,吴*出资240万元,杨**出资60万元,杨**出资40万元;后期183.43万元,均由陈**垫付。

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安迪”商标系专用于案涉《经营协议》所约定车用电喇叭、该车用电喇叭专有技术和商标等无形资产系《经营协议》所约定交付分公司的资产、川**司与博**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所收购的资产包括《经营协议》约定交付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无争议。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8月23日,川**司通过中国银行双流**91001账号向福达合**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支付货款64749.19元,福**司向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27日,川**司再次通过上述银行账号向中国汽**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6400元。同月29日,川**司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典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33363.70元,同日还向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转账支付货款9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3512.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陈**认为,川**司将电喇叭项目转让博宇公司后,应返还其投入款项。因川**司拒不返还,遂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川**司返还陈**转让款500万元;2.川**司偿还陈**借款30万元;3.川**司返还陈**投资款733562元、代付款213512.89元、生产备用金285000元,合计1232074.89元;4.川**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时止的逾期返还资金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0日为620819.28元);5.诉讼费用由川**司承担。

原审审理过程中,陈**申请对其经营电喇叭项目期间即2010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15日对川安**分公司投入款项(包括投资款、代付款、生产备用金及对川**司借款)是否属实及是否有收益等情况进行审计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志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四川志和会计师事务所经鉴定后出具川志会审(2014)214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投入款项情况: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陈**投入款项共计1532074.89元,其中对川安**分公司投资款3笔,金额共计733562元;代付款1笔,金额213512.89元;生产备用金9笔,金额共计285000元;对川**司的借款1笔,金额300000元。(二)收益情况:由于川安**分公司账面的营业收入中有682295.30元系2010年9月26日以前的营业收入;经营结束时(即2010年12月15日),陈**、川**司本部双方未办理存货移交手续,双方均无法提供经营结束时川安**分公司实有的存货金额和数量,致使成本无法核实;2010年12月15日后,川安**分公司持续产出收入和支出,无法区分是否属于陈**经营川公司成都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因此,我们无法对陈**经营川安**分公司期间收益情况发表合理的鉴定意见。(三)残值情况:经营结束时,陈**、川**司本部未办理存货、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等实物资产的移交手续,无法确认经营结束时实物资产价值和数量。因此,我们无法对残值发表合理的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川**司签订的《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此后川**司与博**司签订并履行《资产收购协议》,再次将案涉电喇叭项目进行处分虽经生效裁判确认对陈**不构成侵权,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陈**为取得电喇叭项目实际投入转让款500万元不持异议。该500万元从名目上虽分为补偿金、风险经营金以及支付给各股东的经营权补偿金,但如何履行、向谁履行系由川**司所决定,支付方式不影响款项性质,且与博**司收购该项目的价款一致,故陈**向川**司支付的500万元性质应为电喇叭项目经营权转让款。川**司关于部分系股东收取、与川**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陈**在经营川**司成都分公司近3个月后与川**司办理移交、未再经营,以及此后对《经营协议》所约定将分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电喇叭专属商标同意由川**司转让,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经营协议》仅履行了不足3月,陈**尚未实现其合同目的,川**司也已另行转让获利,且未举证证明陈**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陈**主张川**司向其返还转让款5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陈**主张的借款、投资款、代付款、生产备用金等款项。首先,对于借款30万元及投资款733562元,陈**虽提交了收款单位为“川**司”、款项来源为“借款”及“投资款”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但该交款单上所有栏目均为陈**方工作人员单方填写,交款时间系川**司成都分公司独立经营期间,陈**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与川**司在此时存在真实的借款和投资关系。此外,从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陈**主张借款的收款账号(中国银行双流**91001账号)在川**司成都分公司经营期间,双方均在实际使用。故陈**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将相应款项存入该账户,不能证明系向川**司出借和投资,对陈**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代付款213512.89元,川**司虽在载明“今收到陈**交来4笔代付款(付福达合金、交费、大森电子、君典电工)”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川**司财务专用章表示确认,但其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且向法庭提交的电汇凭证等反驳证据所载明的支付对象、合计金额等与陈**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支付对象、代付款金额完全吻合,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陈**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生产备用金285000元,陈**提交的《借支单》为其单方制作,无川**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也系川**司成都分公司经营期间发生,陈**未举证证明并非用于其自行经营所投入。且据《司法鉴定报告》,陈**、川**司双方未办理存货移交手续,双方均无法提供经营结束时川**司成都分公司实有的存货金额和数量,故鉴定机构无法对陈**经营川**司成都分公司期间收益及残值情况发表合理的鉴定意见。陈**主张所投入的生产备用金应由川**司返还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要求川**司返还转让款及借款、投资款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原审法院判决:一、川**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转让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本金50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70元,由陈**负担12374元,川**司负担49496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并未主张与川**司之间存在投资和借款关系,陈**要求川**司返还是基于《经营协议》的解除,原审法院以不存在借款和投资关系为由对陈**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1.陈**投入的上述款项,经鉴定机构审计,真实合法;2.陈**投入上述款项是为了实现对电喇叭项目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股东会决议,分公司设立以后新增的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应归投资人所有,但以该款项所购原材料、生产半成品、成品、外协件等均由川**司占有或转让,成品以川**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并由其收取货款,半成品、原材料、外协件和未销售的成品等在川**司将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时一并进行了转让;3.因投资到项目中的款项已无法恢复原状,川**司应按投入进行返还或者赔偿。二、鉴定机构无法对陈**经营期间收益及残值情况发表合理意见系因双方均无法提供经营结束时实有的存货金额和数量,即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在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川**司就将电喇叭项目转让给第三方,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将无法鉴定的责任全部归责于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明显不公。三、陈**投入的借款、投资款、代付款、生产备用金等均实际用于电喇叭项目经营,合同解除后,应根据经营情况予以返还;鉴定机构不能作出鉴定意见的主要责任在于川**司,川**司应返还陈**大部分投资款项。四、本案审计费用,依法应由川**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川**司返还陈**借款、投资款、代付款、生产备用金等合计1532074.89元,本案上诉费和审计费用40000元均由川**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陈**的上诉,川**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经营协议》解除后,陈**的债权应属清算范围,其主张的借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二、陈**独立经营,投资亏损应风险自担,不存在投资款返还问题;三、陈**主张的代付款,是其独立经营期间发生的开支,且未入账,不存在返还问题;四、生产备用金是陈**自行经营使用,不应由川**司返还;五、案涉审计费是陈**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发生的费用,应由陈**自行承担;六、陈**主张的借款、投资款等与本案《经营协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其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七、陈**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案件的请求及理由相同,只是金额有所变更,鉴于同一事实已有生效判决,本案不应受理;八、陈**在履行《经营协议》过程中怠于经营管理,川**司接手管理是为避免损失扩大。请求驳回陈**的上诉。

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有关川**司与陈**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陈**享有的经营权已终止的认定,能够证明川**司既无违约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该判决同时确定《经营协议》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陈**享有不定期独立经营权而不是公司资产所有权,且陈**的独立承包经营权得到了充分保障。二、川**司没有收到陈**任何性质的转让款。(一)川**司没有任何收取陈**转让款的意思表示,案涉证据充分证明成立川**司成都分公司是为实现陈**独立承包经营的意图,且陈**已经实现独立承包经营的目的。(二)原审判决川**司返还陈**500万元背离事实及法律。1.各股东收取的300万元补偿金是陈**给股东个人的补偿金,不是川**司收取的转让款。《承诺书》作为股东收款的唯一依据,既不是股东会决议,也不是《经营协议》涵盖内容,所有股东及陈**自愿形成给股东补偿款的一致意见,不能对川**司产生任何法律后果。陈**依据《承诺书》向股东支付补偿金是其与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陈**给各股东包括自己支付补偿金是履行向股东的承诺,各股东收取陈**补偿款不对陈**的承包经营权提出任何异议,是各股东向陈**的保证。川**司没有收到转让款,各股东也没有违背自身承诺,不发生法律责任。2.川**司收取的生产经营保证金100万元系用于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补偿,收此款项是川**司享有的权利。3.依据《经营协议》,陈**于2010年11月2日交川**司的100万元风险保证金是陈**必须履行的义务,陈**拥有独立承包经营权的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陈**独立经营3个月后抛下分公司,既是对生产经营权的放弃,同时对川**司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三、原审判决认定陈**未实现承包经营目的错误。独立承包经营权是双方签订《经营协议》唯一目的,更是陈**追求的目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应为陈**是否享有了项目独立经营权,而非陈**赚取了多少利润,何况陈**经营期间确有盈利。四、川**司与博**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是川**司资产转让的合法行为,与陈**无关。川**司何时向何人以何种价格、方式转让分公司资产是川**司权利,转让价格及是否盈利是川**司根据各方面情况对财产行使的处分权,川**司的转让价格也不等于其已获利。五、陈**不具有《经营协议》解除后清理和结算的财产权益。《经营协议》解除后,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川**司也采取了一定补救措施防止川**司违约破产,《司法鉴定报告》结论表明陈**对分公司已没有财产权益。六、(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指出双方应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清理结算,陈**再次起诉也只能以清理结算为诉请。陈**以与(2011)成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及(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相同的事实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川**司的上诉,陈**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川**司所述不实,川**司未履行《经营协议》,不办理交接手续、控制印章,导致无法结算审计;二、陈**从未独立经营,(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陈**独立经营;三、川**司成都分公司未开设独立账户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四、陈**经营期间销售产品都以川**司名义进行,依附于川**司;五、(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明确双方是协商解除《经营协议》而非陈**单方解除;六、《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明确了投资款项的具体金额,只是未对收益残值作出鉴定意见,原因在于川**司未与陈**办理清理结算;七、川**司是否履行协议,不影响陈**主张返还相关款项;八、陈**已向川**司付款500万元,川**司割裂《经营协议》、《承诺书》等之间的关系,断章取义认为其未收到相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八、陈**依据(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另行起诉合法。请求驳回川**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川**司提交了其与重庆长**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国内零部件及材料采购基本合同》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因陈**怠于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川**司只能接手经管,否则违约后果很严重。

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川**司转让电喇叭项目合法,也不能证明陈**独立经营电喇叭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川**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在经营期间存在不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经营协议》解除系因陈**的违约行为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投资款和借款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投资款和借款,而是经营电喇叭项目投入的成本;《经营协议》终止后,陈**无法取得后续收益,川**司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应否受理本案;二、川**司应否返还陈**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川**司应否返还陈**主张的投资款、代付款、借款、生产备用金等共计1532074.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原审法院应否受理本案。川**司主张,陈**有关川**司返还转让款和投资款、代付款等的诉讼请求,已经(2011)成*初字第1006号和(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民事案件作出判决,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陈**则认为,其依据(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另行起诉合法。本院认为,(2011)成*初字第1006号和(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民事案件中,陈**系以川**司与博**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川**司返还投资款及经营期间垫支费用并赔偿损失。该案经二审审理认为,陈**与川**司系协商一致解除《经营协议》,川**司在协议解除后对外转让资产,对陈**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陈**诉讼请求。就该生效判决裁决理由而言,系认定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对陈**以侵权为由主张川**司返回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陈**依据该生效判决,就《经营协议》解除后其投入款项的结算返还问题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原生效判决也明确告知陈**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效力的有关规定,与川**司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理结算。陈**经营的成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陈**经营结束后,无需办理清算,原生效判决所指的清理结算也并非公司法意义的公司清算,川**司关于本案应为清算纠纷、原审法院受理陈**诉请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川**司应否返还陈**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川**司主张,成立川**司成都分公司是为实现将项目承包给陈**独立经营的意图,且陈**已实现独立承包经营的目的,川**司也未收到陈**任何性质转让款,不应返还相应款项。陈**则主张,川**司未履行《经营协议》,成都分公司未开设独立账户,所销售产品均以川**司名义进行,陈**从未独立经营;且《经营协议》是否履行,均不影响陈**要求返还相关款项;川**司割裂《经营协议》、《承诺书》等之间的关系,认为其未收到相应款项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陈**与川**司签订的《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经营协议》以及川**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内容来看,陈**实际支付500万元价款后,川**司同意退出电喇叭项目的生产经营,由陈**负责的川**司成都分公司独自享有该项目经营权,且对涉及该项目的所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经营协议》第4条更是进一步明确陈**交付的“100万元经营风险保证金待分公司自主经营,脱离公司本部时自动转为补偿金”,且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转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可见,陈**支付500万元对价所要实现的并非仅为电喇叭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而是最终完全享有该项目的独立经营权及所涉资产的处分权,因此,《经营协议》亦未就陈**的经营期限作出限定。上述证据亦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及川**司全体股东对案涉电喇叭项目的资产及经营权属于川**司并无异议,故基于《经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陈**与川**司。陈**支付的500万元款项,虽然从名目上划分为对公司的补偿金、风险经营金以及股东的经营权补偿金,但其用途以及如何履行、支付等问题,均由川**司处分决定,款项的性质并不因此发生改变。对于陈**支付的部分款项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进行现金分配,系根据川**司全体股东的要求和承诺履行,陈**直接向股东支付该部分款项,并不表明其与川**司股东之间存在履行《经营协议》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经营协议》内容及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将陈**支付的500万元款项定性为电喇叭项目经营权转让款并无不当。(2013)川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并未就陈**取得的经营权性质作出认定,川**司认为其与陈**之间仅为内部承包经营关系、300万元补偿金是陈**给股东个人款项、其未收到陈**任何性质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虽然陈**支付500万元款项的目的是取得电喇叭项目的独立经营权,但短期内依附于川**司、以川**司成都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陈**认为《经营协议》未履行,无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陈**在经营分公司近3个月后,将其经营期间使用的财务账本、凭证等交回川**司,未再经营,并同意电喇叭专属商标由川**司对外转让,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已经解除。《经营协议》解除后,因双方未就合同履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诉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遵循公平原则进行处理。鉴于《经营协议》仅履行了不足3月,陈**订立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川**司亦未证明陈**的经营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川**司应当返回相应转让款。原判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川**司返还陈**全部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与博**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次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川**司认为其不应返还的上诉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川**司应否返还陈**主张的借款、投资款、代付款、生产备用金等共计1532074.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陈**主张,其经营期间投入的借款30万元、投资款733562元、代付款213512.89元、生产备用金285000元,均系投入电喇叭项目成本,由此增加的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应归陈**所有;但上述款项所购原材料、半成品、外协件、成品等被川**司对外销售和转让,川**司应当返还或赔偿。川**司则认为,陈**主张的借款、投资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陈**主张的借款、投资款均为履行《经营协议》所产生费用,且陈**在诉讼中已明确上述款项为其投入的经营成本,其与川**司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和投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陈**主张的费用一并进行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川**司认为上述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经营协议》约定,陈**以川**司分公司名义经营期间,涉及电喇叭项目的有形、无形资产均由分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且约定了债权债务结转、归属的时间节点,故陈**经营期间系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在经营期间为生产经营所需的投入和开支,应由陈**自行承担,相应产生的收益和新增资产亦应属陈**所有。陈**主张经营期间的新增资产被川**司占有处分,但陈**并未证明经营期间存在新增资产且该部分资产在经营结束时移交给了川**司,川**司由此获取了不当利益。原审法院根据陈**申请,启动相关司法鉴定程序也未能查明陈**经营结束后的资产残值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要求川**司予以返还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陈**在未办理交接结算的情况下,即与川**司解除《经营协议》并同意对外转让资产,导致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鉴定费用亦应由陈**负担。陈**主张川**司应就鉴定不能承担主要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陈**和川**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59元,由陈**负担18589元,四川川**任公司负担61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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