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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蒲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李**、蒲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供应黄锈石等石材,合同金额206982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将指定的货品送到犀浦高新西区富士康工地,其中含有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产品。后经原、被告核算,从2012年9月至12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44551元的石材产品,并由被告方的指定收货人李**、被告蒲*、及蒲*父亲等人签收了相应送货单。但被告收到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及650000元石材款,尚欠石材款294551元未支付。被告蒲*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29455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蒲*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在原告提交的59张收货单据中,其中有243595元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送货单18张)。这里面编号0003601的送货单和编号0005021的送货单分别产生加工费用12000元和6864元,原、被告双方合同是没有约定加工费的,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宋**签收的两张送货单编号为0003532及编号为0003533的价格分别为6950元和677元,宋**既不是我们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送的货品也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石材,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送货单编号为0001695和0002612的价格分别为26183元和13640元,收货人是杨**,跟宋**的情况一样,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2.除上述243595元的货款之外还有两张送货单,编号为0002608和0000203的价格分别为12240元和2880元,共计15120元,这虽然是指定的货品,但收货人浦发茔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3.编号为0003629的送货单是按照369块石材价格11291元计算的,但是我们实收是356块,价格应该是10893元,差价是397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扣减上述金额后,被告方只认可《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货品及原告这次起诉增加的10张送货单中35439元的金额。但是被告已经付给原告950000元货款,已经超额付款了。4.对方有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对这部分的损失我们要求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供应黄锈石等石材,当时合同约定金额206982元。合同指定收货人为李**及蒲*。李**为被告李**的弟弟,蒲*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将指定的石材产品送到犀浦高新西区富士康工地,双方未再补充签定《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曾向法庭起诉(2014年双流民初字3791号),向法院提交了49张《送提货清单》,金额为841280元,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本次起诉增加了10张《送提货清单》,金额为203271元,合计金额为1044551元。经本院核实,59份《送提货清单》杨**与蒲*已经进行结算编码,其中编号0003629的送货单多计算397元,实为10894元,编号0001695的送货单多计算741元,实为20942元,59份《送提货清单》合计金额实为1043413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在审理(2014)双流民初字3791号案件时庭审查清的事实无异议。该次庭审查实:原告方代表郫县**加工厂每次与被告联系、为被告送货、负责收款的为杨**。被告方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未约定规格的价值243595元金额的石材,确认已付给原告方石材款850000元。被告同时确认浦发茔系蒲靳父亲,杨**、宋**系被告在犀浦高新西区富士康工地的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59份《送提货清单》,6张《银行转账凭条》金额650000元,2张《收条》金额200000元,(2014)双流民初字第379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曾向法庭起诉(2014年双流民初字3791号),向法院提交了49张《送提货清单》,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41280元,当时未提交10张含有杨**签名的《送提货清单》。而被告蒲*拿出了这59张已和杨**核算编码的《送提货清单》复印件及向杨**付款850000元的收条及凭证,力证杨**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已经按送货单上的金额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已经向杨**即原告付款完毕。现被告不认可这59张《送提货清单》中《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的产品、加工费及杨**、宋**、浦发茔签收的《送提货清单》金额,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原告向被告送货的59张《送提货清单》,石材款合计金额为1043413元。(二)被告已付款金额的核定。双方有争议的金额为2012年11月8日的一张100000元的收条和同一天工商银行转账的100000元是否涉及重复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石材款750000元;被告辩称,按双方的交易习惯,有银行转账凭证的,原告不再出具收条,只有在原告收取现金的时候才出具收条。2012年11月8日是由于现金不够,所以是现金付了100000元,银行转账100000元,当天实际支付了200000元,不是重复计算,实际支付石材款总额850000元。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论意见及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的付款金额850000元。被告李**、蒲*系夫妻关系,蒲*未否认该买卖交易的事实,且对账是由杨**和蒲*二人完成的,该债务系夫妻两人的共同债务,即李**、蒲*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93413元(1043413-850000)。

(三)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的行为确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应从原告起诉受理之日的2014年10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对方有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辩论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李**、蒲靳应向原告胡**支付未付的石材款19341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石材款193413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19341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原告胡**承担800元,被告李**、蒲靳负担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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