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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分裂症病史,婚后行为异常,病情发作致原、被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因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担保贷款,致被告思想负担重,被告才发病。现原、被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担保贷款,加之被告亲属的谴责,造成被告思想负担重。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好转。2014年12月,原告将被告送回重庆娘家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院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婚前即患有精神病,故对其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虽患精神分裂症,但经住院治疗已好转,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性已破裂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支持,遇事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此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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