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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嘉**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谢**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我公司开始向被告供销美丰比利夫复合肥,截止2013年6月23日我们双方通过往来款对账函结算,被告差欠我公司货款27000元。在2013年6月28日被告退回我公司5吨美丰比利夫复合肥后,下欠我公司1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此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12000元及资金利息。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和对账表、对账函、实际盘存明显表以及欠条,拟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村委会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我村委会是通过大通**务中心联系的肥料,因该肥料买不完,我们几次通知大通**务中心联系原告退货无果,于是就将没卖完的肥料堆放在村里空旷出,无人看管,现肥料不知在哪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告**公司通过南充市**业服务中心联系向被告谢**村委会销售了10吨美丰比利夫复合肥,单价3000元/吨,原告**公司将肥料送给被告谢**村委会后,被告谢**村委会给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30000元,后被告谢**村委会于2013年5月28日、6月28日分别退给原告原告**公司1吨、5吨(共计6吨)肥料。现原告**公司多次找被告谢**村委会催收4吨肥料货款无果后,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通过四川省南**业服务中心联系向被告谢**村委会销售肥料,双方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被告谢**村委会在销售肥料后理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公司,如没销售出去则应如数返还,在销售期间保管责任在被告谢**村委会一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谢**村委会立即给付下欠货款12000元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村委会的辩解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结纠纷,维护正当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充市嘉**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南充市**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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