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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诉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页运输公司)诉被告张**、上海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销售公司)、中华联合**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上**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叶*、王*,被告张**、被告中华联合**司上海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王**驾驶渝A180A2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唐**从重庆开往邻水方向行驶,当日上午9时10分许,当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475公里500米处,其车与前方停于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上的被告张**驾驶的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无责任。原告重**限公司系渝A180A2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其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财产损失为58006元,要求被告张**、宋*销售公司、联合保险上**司赔偿300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渝A180A2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财产损失也无异议,应由联合**公司在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宋**公司和川**公司各承担该车财产损失的二分之一责任,张**系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宋氏汽**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联合保险上**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联合保险上**司在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宋**公司和川**公司各承担渝A180A2轻型厢式货车的财产损失的二分之一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人身损害案部分即对交通事故死者王**、唐**的赔偿中根据保险合同已在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不应在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再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王**驾驶渝A180A2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唐**从重庆开往邻水方向行驶,当日上午9时10分许,当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475公里500米处,其车与前方停于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上的被告张**驾驶的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司上海分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就渝A180A2轻型厢式货车确定财产损失为58006元。

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上海宋**有限公司。张**称系宋*销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宋*销售公司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故不能确定张**是否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渝A180A2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重庆**限公司。

本次交通事故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害案部分已经本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其中唐**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612331.5元,由中华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250000元。由张**赔偿给刘**28665.75元,由上海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698598元,由中华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肖**、李*、王**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肖**、李*、王**250000元。由张**赔偿给王**、肖**、李*、王**71799元,由上海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联合**公司对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另案中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张**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015年1月29日,王**驾驶渝A180A2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唐**从重庆开往邻水方向行驶,当日上午9时10分许,当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475公里500米处,其车与前方停于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上的被告张**驾驶的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渝A180A2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重庆**限公司系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第三者,应由被告中华联**司上海分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车主上海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在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处置。张**称系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因上海宋**有限公司缺席且未提供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从证据显示张**系上海宋**有限公司雇员,故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实际车主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判决由上海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行使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中华联**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DD3519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重庆**限公司2000元,鉴于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案中已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下余56006元,由上海宋**有限公司赔偿重庆**限公司财产损失的50%即280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重庆**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共计58006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DD35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重庆**限公司2000元,由被告上海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限公司财产损失28003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被告上海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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