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乐山**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途经峨眉山市九里镇吴庵村”乐*幼儿园”时,发现其朋友胡某某与被害人张*在路边拉扯。张**遂停车和张*攀谈,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张**作势欲打张*,张*在跑开时滑倒在院坝内,张**上前对张*拳打脚踢,后张*在地上捂住肚子喊痛,张**遂停止了殴打,并将张*交由张*(张*之弟)送往医院,张*在医院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案发后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张**刚发生纠纷跑开时摔伤在地,不能确定其脾脏破裂是否是在倒地时造成;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大年三十讨债,致使矛盾激化,在抓扯过程中将被告人手指咬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途经峨眉山市九里镇吴庵村”乐*幼儿园”时,见其朋友胡某某与被害人张*在路边拉扯,张**遂停车与张*攀谈,交谈中与张*发生言语争执,张**殴打张*,张*为躲避殴打跑开时滑倒在地,张**上前对张*拳打脚踢,张*在地上捂着肚子喊痛,张**停止殴打。随后将张*交由张*(张*之弟)送往医院救治,张*在医院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案发后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3日张*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兄张*于2015年2月18日在九里被人打伤后送至医院抢救,进行了脾脏手术。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基本身份情况。

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峨眉山市九里镇吴阉村”乐*幼儿园”外。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4月21日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原告人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对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抗诉,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对指令再审的该案作出维持原判决的裁定。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7日张**到峨眉山市公安局投案。

通话清单,证实胡某某使用以张**身份证登记的电话号码的通话情况。

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峨公物鉴(法医)字(2015)02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在峨九路路边(”乐*幼儿园”对面)吴某某看见一高一矮两男子在吵架,张**骑一辆”木*”车来后与高个男子扯了起来,然后高个男的往堤坝里跑了几步就跌倒了,张**就追上去拳打脚踢,并用手捏那个男子的嘴,那个男子将张**的手指咬出了血。张**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作势要打对方,被人将砖头拿走了,张**没停手,继续踢那个男子,打了5、6分钟,矮个男子把高个男子拖起来理论了几句后就一起上了一辆奔驰车往峨眉方向去了。高个男子被打后神志不太清醒,不怎么站得稳。经辨认,吴某某辨认出张**是在九里镇吴阉村”乐*幼儿园”外被张**殴打的人。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王某某骑摩托车经过”乐*幼儿园”时看见张**在打张*,胡某某在劝,张**对张*拳打脚踢,王某某将张**推开,张**捡了一个砖头拿在手里,王某某又将张**手里的砖头抓来扔了。张**一直想冲过去打张*,王某某一直推着张**不让张**打。后来胡某某喊张**、张*一同去找张*的兄弟,王某某与他们三人一同上了胡某某的奔驰车,在车上看见张*满头大汗,张**给张*的兄弟打了电话,后来张*的兄弟到67厂将张*接走。王某某辨认出张**是在九里镇吴阉村”乐*幼儿园”外打伤张*的人。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胡某某与张*因债务纠纷在九里镇和桂花桥镇幸福村交界的地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张**来给胡某某、张*发烟,张**与张*说了几句话后,双方就骂了起来,张**就开始打张*,二人抱着在地上打,张**用手按张*的头时,被张*咬了手指。张**打了张*几下,张*挣脱往公路下的堤坝跑时滑倒了,张**追去对张*拳打脚踢了几下,并捡了一个砖头准备打张*,被旁人将砖头抢来扔了。后来胡某某喊张*去城里说事,叫张**开车,也让王某某上了车。在车上张*的弟弟打电话给张*,张**接了电话叫张*的弟弟到67厂等候,到了67厂后张*说他头痛,胡某某就叫张*的弟弟带张*去了医院。

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8日中午,张*打电话给张*,说去找胡某某,让张*去九里接他,如果没有见到人就报警。张*去后没有见到张*,过了几分钟,一个自称叫”黑二婆”的人用张*的电话给张*打电话,说等会儿他们送张*回去,叫张*先回去,张*就回峨眉去了。当日15时许,”黑二婆”打电话叫张*到67厂接张*,张*去后见他们四人开了辆奔驰车来,胡某某把车门打开叫张*把张*带走,张*就将张*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说张*脾脏破裂,做手术切除了三分之一的破裂脾脏。经辨认,张*辨认出张**、胡某某。

被害人张*的陈述,2013年11月,胡某某叫张*开车去办事时出了交通事故,胡某某答应补偿一些钱给张*。2015年2月18日,张*去找胡某某说补钱的事,胡某某叫他上车,在车上与胡某某发生争执,胡某某在建南厂附近停了车,隔了几分钟有两人骑摩托车过来,其中一人是张**,然后三人就将张*打翻在地,拳打脚踢,张*在跑开时滑倒在堤坝里,张**等三人上前继续打张*,张**往张*胸口蹬了一脚,张*眼前一黑就昏过去了,张*醒后,张**等人通知张*的弟弟到67厂将张*送到医院抢救。

被告张**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18日14时许,张**骑摩托车到”乐*幼儿园”时看见胡某某的车停在路边,胡某某与张*在路边吵架,二人情绪比较激动。张**走过去给二人发烟,胡某某接了,张*没接,张**问张*是不是在找他,张*说话很冲,张**心里不舒服,看见张*在摸包包,以为张*要拿东西打他,就冲上去,张*就开始跑,跑了十几米后跌倒了。张**追上去打了张*几巴掌,张*就与张**扭打起来,张**抓张*的下巴,张*将张**的手指咬出了血。胡某某叫张*放开,张*就松了口,张**捡了一个砖头准备打张*,旁边的人来劝,胡某某叫张**将砖头扔了,张**将砖头扔了后又去与张*扭打,将张*打翻在地,打了两三巴掌,踢了两三脚。胡某某将张**拉开后,张**与胡某某、张*、王某某一起上了胡某某的车,上车后张*的电话响了,张**接了电话告诉张*的弟弟让他到67厂接张*,张乙来后将张*带走了,当天只有张**打了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张**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在与被告人张**刚发生纠纷跑开时摔伤在地,不能确定其脾脏破裂是否是在倒地时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张**在被害人摔倒前后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被害人为躲避张**殴打在跑的过程中摔倒,被害人摔倒和张**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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