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王某某(已起诉)因对被害人魏*辱骂其父亲一事怀恨在心,便找到张*(已起诉),让其邀约人员伺机殴打魏*,以示教训,张*随后将此事告诉黄*(已起诉),黄*答应帮忙。2013年11月1日下午,王某某得知其父当晚准备和魏*见面,遂电话联系张*到五通桥区牛华镇帮忙打人,张*通知黄*后,黄*又邀约了被告人薛**、陈*(已起诉)、江某某(已起诉)、“天狗儿”(姓名不详,正在侦查中),并带上铁铲、木棒等凶器,由张*驾驶自家汽车川A83B38一同到五通桥**兴泡菜厂与王某某会和。张*在从夹江到五通桥的途中,又电话联系送女朋友到五通桥的邓某某(另案处理)到王某某家泡菜厂等候。

张*等人到达馨泉兴泡菜厂后,王某某和一名被称作“三姐”(姓名不详,正在侦查中)的女子向张*、黄*等参与人员描述魏*相貌后,王某某、张*、黄*等9人坐上一辆被光盘遮挡号牌的面包车,先由“三姐”驾驶,后换成邓某某驾驶至巴岩井社区外,等待魏*出现。23时许,魏*从家中出来经王某某指认,黄*、江某某、陈*、薛**和“天狗儿”下车对魏*进行了殴打,致其头部受伤。随后,9人原车返回馨泉兴泡菜厂,王某某放了5000元人民币在张*所驾汽车内以作酬谢,黄*将此笔现金用于了分发及吃喝。

2014年2月19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受邀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辩称: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没有动手殴打魏*。

辩护人季**辩称:本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认定薛**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教训魏*,让张*(另案处理)邀约人员殴打魏*,张*将此事告诉黄*(另案处理),黄*答应帮忙。2013年11月1日下午,王某某电话联系张*到五通桥区牛华镇帮忙打人,张*通知黄*后,黄*又邀约了被告人薛**、陈*(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天狗儿”(姓名不详,正在侦查中),并带有铁铲、木棒等凶器,由张*驾车一同到五通桥**兴泡菜厂与王某某会合。张*在从夹江到五通桥的途中,又电话联系邓某某(公诉机关已作不予起诉处理)让其到王某某家泡菜厂等候。

在馨泉兴泡菜厂,王某某和一名被称作“三姐”(姓名不详,正在侦查中)的女子向张*、黄*、陈*、江某某、薛**、“天狗儿”、邓某某等七人描述魏*的相貌后,九人一起坐上一辆被光盘遮挡号牌的面包车,先由“三姐”驾驶,后换成邓某某驾驶至巴岩井社区外,等待魏*出现。23时许,魏*从家中出来经王某某指认,黄*、江某某、陈*、薛**和“天狗儿”遂下车,众人对魏*进行了殴打,致魏*头部受伤。随后,九人原车返回馨泉兴泡菜厂,王某某放了5000元人民币在张*所驾汽车内以作酬谢,黄*将此笔现金用于了分发及吃喝。

2014年11月28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魏*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薛**于2014年9月16日到五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五通**分局接到报警电话,并于当天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9日对薛**网上追逃,2014年9月16日薛**到牛**出所投案自首。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2011)夹江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2013)夹江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夹**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夹**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4、福**(2014)临鉴字第4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对作案现场位置进行了指认。

7、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害人魏*和被告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魏*收到了由王*交付的30万赔偿款。

8、被害人魏*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日22时许,王*两次打电话叫他出去,他就一个人从家里走到门口垃圾池附近,就有三、四个年轻娃儿从旁边跑出来,手里拿着铁棒,对他的头部进行殴打,打了有几秒钟,那四个娃儿就往沔坝村下面跑掉了。他从地上爬起来,自己走回家,老婆徐*回家看见后,就将他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他收到了王*交来的各项赔偿款共三十万元,但他现在只按照谅解书上写的谅解王*某一个人。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23时许,魏*给她说王*喊他过去一趟就出去了。23时17分魏*打电话说魏*的电话打不通,她就到逸都茶楼去找,但没有找到,回家经过振华大道洗澡堂处垃圾桶时,发现地上有个眼镜,她感觉不对,就马上赶回家,看见魏*躺在床上,头部肿有包,还有血,有呕吐现象。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23时许,他就听见门市门口闹哄哄的,有人说“快点走了嘛”,就伸头出去看见大概有三个人,手里拿着棍子样的东西,打完后三个人坐上汽车就往沔坝村下面跑了,挨打的人躺在他门市门口的地上。看到挨打的人想站起来走,刚走两步又摔倒了,于是他就报警,叫那人等警察来,但对方还是走掉了。有一辆汽车,停在他门市往沔坝下面一点,三个人打完后就跑过去坐上车跑掉了。

11、证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7、8点钟张*打电话喊他到馨泉兴泡菜厂等他们,他和王某某、三姐会合后,等到张*、黄*他们开车来,一共来了6个人,他只认识黄*和张*。大家简单商量,王某某告知了特征后,就去熟悉环境,大家乘坐的是一辆用光盘遮挡了号牌、银色的面包车,先由三姐开车,后来换成他开车。看见那人出门后,他们开车跟在后面没多远,黄*他们就说动手,黄*和另外夹江来的4个人在车上将铁指环戴上,棒棒拿着就下了车,他、王某某、三姐、张*没下车,在前面10来米等他们。黄*他们打了那人后就一起回了泡菜厂。在泡菜厂他看见王某某将一个信封交给了黄*,他估计里面是钱。他们就开车回夹江。

1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魏*打电话骂他爸爸,他就想找人整魏*。他请张*帮忙,并说晓得表示一下,张*答应了。过了几天,他就给张*打电话喊他叫人过来收拾魏*。期间他去接了邓某某回泡菜厂一起等张*他们。过了1个多小时,张*开车带了5、6人到泡菜厂后,“三姐”对大家说要打的是一个40来岁戴眼镜的矮胖的男的,他对大家说去打魏*,但不能打残打死。说好后大家就上车,先是“三姐”开车,后由邓某某开车。到后大概等了2小时魏*就出来了,他们开车跟了一段距离,看见魏*进了巷子,他、张*、“三姐”和邓某某在车上,张*带来的人就下车冲到魏*面前打魏*。打了不到1分钟就回来,大家一起回泡菜厂,张*他们离开时他把一个装了5000元的信封塞到了张*车里。

13、同案犯张*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请他帮忙找人到牛*打人,他答应了。2013年11月一天19时,王某某喊他带人到牛*,他就喊了黄*,黄*又喊了4个人,其中有个是薛梦亭,并放了钢管和棍棒之类的东西在他车上,由他开车一起到馨泉兴泡菜厂和王某某碰头。由一个女的开面包车,他们来的6个人、王某某、邓某某都上了车,一直在路上等魏某。23时许,王某某和那女的就看见那男的一个人在路上,王某某说“就是那个人,下去教训下就算了,不要整凶了”,黄*和他带来的4个人就去巷子里躲起来等那人过来,他坐在车后排没下车,还看见他们5个人都拿东西打了那个人,打了几秒后他们就往车子方向跑,上了车后就回泡菜厂去了。他知道黄*他们收了王某某5000元钱。

14、同案犯黄*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打电话让他帮忙去收拾一个人,他答应了。第二天和张*一起吃饭时,听到王某某打电话给张*喊过牛*去,他就叫了陈*、薛**、江某某及其朋友,由张*开车一起到了牛*一家厂。见到了王某某和一个女的,王某某让他们收拾对方,但是不要用刀,用木棒棒就可以了,要让对方知道教训。之后他们就坐上面包车,由王某某指路去找对方。等了2小时左右,看见一个40来岁矮胖矮胖的戴眼镜的中年男人走出来,王某某说就是他。他们就开车跟那个男的走,到一个比较黑暗的地方,就开车超过了他,他们5个下车等,他提了一个洋铲的铲子,另外4个人拿的是木棒,他看见是江某某打的第一下,打在那个男的头上,然后其他几个人就在那个男的背上打了几下,那个男的就倒地了,他没有动手,之后就上车回泡菜厂。在回夹江的路上发现王某某放了5000元钱在张*的车上,当时陈*分了500元,江某某两兄弟分了800元,其他3个人都分了800元,剩的钱他们就拿去在夹江吃宵夜了。

15、同案犯陈*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去牛*打架的前一天,黄*叫他帮忙办点事,他答应了。当天张*开车在夹江街心花园找到他,黄*在副驾驶,后排还有一个人他不认识,然后又在夹江滨江广场接的江某某及其兄弟,车上有一把铁锹、两个“指虎”。他们6个人一起到了五通桥的泡菜厂。有一男一女下来接他们全部到了办公室,里面还有一个男的。出去时大家坐的面包车,那个女的开车,车中间坐了三人,后排坐了4人。看见对方后,他们把车开到垃圾池前面,他、黄*、江某某及其兄弟、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一起下车,黄*拿的铁锹的一半,另一半给的他不认识的那个人,江某某拿的木棒,他兄弟就不知道拿的什么,一起躲在垃圾池旁边等了几分钟,对方走过来,他们5个人就一起冲出去,先是江某某用木棒打了对方的头部一下,把对方打到在地上,另外三个也在打对方。他被挡住了,正准备打时黄*就转身走了,于是就都一起回到面包车往泡菜厂走。车上大家就说江某某刚才的那一棒打的凶,对方一下就睡到地上了。回到夹江,黄*把他叫到一边,拿了400元钱给他。

16、被告人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家都叫他“晓不得”。2013年11月1日晚上7点过,黄*给他打电话,他说在街心花园,黄*就说过来接他一起到乐山。晚上9点过,他们就进了一个泡菜厂,坝子里面有一男一女将他们接到二楼办公室,那个男的叫让们不要拿东西打,他就问黄*到底是什么事情,黄*才说去教训一个人。他们下楼坐进一部银色的面包车,那个女的开车,男的坐的副驾驶,他坐的是驾驶室后面位置,旁边是黄*,还有一个夹江过来的不认识,后排是张*,还有两个不认识。后来换了一个叫邓某某的去开车。他们从宾馆旁边的巷子进去,在口子上等了半个多小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从里面走出来,张*说把车子开到前面去等他,然后就到了一个拆了的烂墙旁边,他、黄*、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下车去等对方走近后他们就冲出去打,黄*拿的洋铲,另外三个中的一个拿的木棒,大家都在往前面冲,他看见木棒一下就将对方打倒在地上,大家围着对方乱踢乱打,打完后上车走了。2014年1月,感觉事情比较严重就一个人去成都打工了,前段时间得知他们都被抓了,就决定回来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自行到牛**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同案犯王某某自愿承担对被害人的全部赔偿义务,视为被告人薛**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薛**辩护人关于因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薛**明知系被邀约参加殴打被害人,仍继续参与,系共同故意犯罪,致被害人重伤,应对共同犯罪所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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