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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甘*、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姚*、被上诉人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甘*与胡**系朋友关系。胡**因经营煤矿和家庭所需需资金周转向甘*借款,并向甘*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现金2,180,000元正(贰佰壹拾捌万元正),月息2%”,落款处由胡**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借条下方另注备“2013年9月24日借条作废”。同日,甘*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9131的账户向胡**中**银行8203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24日,甘*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9131的账户向胡**中**银行8203的账户转款1,180,000元人民币。

胡**与李**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开始分居,2014年3月27日,李**起诉至重庆**民法院,要求与胡**离婚。在胡**、李**的离婚诉讼过程中,胡**提及本案争议借款,李**对此有异议。2014年9月23日,重庆**民法院以(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李**与胡**离婚;二、胡**处的存款、现金合计6,224,542.17元,李**分得400万元,胡**分得2,224,542.17元,其中李**应分得的400万元由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胡**、李**婚后对胡**与胡*(胡**之子)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261幢住宅进行的室内装修、偿还的按揭贷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购置的室内家电家具,由胡**享有,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李**200万元;四、驳回李**要求胡**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7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重庆**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77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胡**的存款、现金3,517,793.17元,李**分得1,758,896.09元,胡**分得1,758,896.08元,李**应分得的1,758,896.09元由胡**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现李**已向重庆**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89号民事判决。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认为胡**向甘*出具的《借条》系双方诉前伪造的证据,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胡**、李**在一审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可供比对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李**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一审申请撤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争借款的真实性,胡**对2014年3月19日向甘*出具的《借条》及《转款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认可,甘*与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证据证实,一审对该借款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李**对诉争借款真实性持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项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诉争借款的性质,即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答复,李**辩称案涉借款应属于胡**的个人债务,则李**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胡**、李**的离婚判决书中已查明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开始分居,2014年3月27日,李**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胡**离婚。本案《借条》中载明的2,180,000元是胡**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但其中1,180,000元发生在2013年9月24日,当时胡**、李**并未分居生活,离婚判决书中也查明了胡**有向李**汇款的事实,所以李**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债务为胡**的个人债务,胡**、李**应共同偿还。对其中的1,000,000元系在2014年3月19日发生,即产生于胡**和李**分居后,虽然在胡**、李**的离婚诉讼中,胡**提及有本案借款存在,但李**对此不予认可,证明李**没有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自与李**分居后亦未再汇款给李**。故对2014年3月19日甘*向胡**出借的1,0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胡**的个人债务,应由其偿还,李**不承担还款责任。胡**与甘*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胡**、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甘*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甘*对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胡**负担13,000元,胡**、李**共同负担11,240元。

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一、胡**与甘*系合作关系且有经济往来,双方之间很容易找到银行转账凭证。李**有理由怀疑胡**所转账的118万元系双方的往来款,并非借款,即使借款也极有可能偿还。本案开庭前李**根本不知道借款存在,在李**与胡**离婚案件中胡**提及该借款但没有举证证明,基于李**与胡**目前的特殊身份以及利益冲突,李**有理由怀疑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二、胡**举证证明借款用于经营及房屋装修和夫妻共同生活,但李**并不知晓,房屋也是借款发生前付清了装修款的,李**系现役军人有固定收入且与胡**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少,不可能将118万元巨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在该案的诉讼保全中,甘*解除了查封的胡**的房产去保全胡**应当支付给李**的执行兑现款不符合常理。请求依法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甘*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甘*二审庭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与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无异议且有借款凭据,一审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李**虽对其中有交付凭据的1,180,000元借款提出怀疑,但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审查了借款凭据、交付凭据和李**提出的怀疑借款真实性的理由,均无法否认这1,18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对李**提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理由,李**仍然没有提供证据,结合李**与胡**的当庭陈述以及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看出,胡**经营所得有用于家庭生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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