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左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在QQ上与王*(另案处理)聊天,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卖一个“足克”(含包装约1克)冰毒,陈*在南充**华师大“某花园”附近接到从西充前来的王*,将其带到自己的租房内并将一个“足克”冰毒交给王*。几天后,王*支付给陈*200元,欠100元。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王*与胥*(另案处理)决定到南充购买冰毒后回西充零包贩卖,由胥*通过QQ与陈*约定,以7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当天王*、胥*等人乘车到南充市顺庆区华凤某花园的一家旅馆房间与陈*交易,胥*交给陈*700元现金,被告人陈*将透明塑料袋封装好的5克冰毒交给胥*。

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下午,陈*通过QQ与胥*约定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胥*5克冰毒。随后胥*、王*等一起乘车到南充城北汽车站和陈*进行交易,被告人陈*交给胥*一袋封装好的约5克冰毒,收取毒资700元。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胥*又通过QQ联系陈*购买5克冰毒。当晚胥*和王*到顺庆区“某花园”一网吧内找到陈*,陈*将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好的5克冰毒交给了胥*,收取现金700元。

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胥*和陈*通过QQ约定700元购买4克冰毒。胥*便将700元毒资打入陈*提供的账户。收到毒资后,陈*即通过QQ联系陈*(另案处理)购进了4克冰毒。第二天凌晨1时许,陈*购得毒品后乘车到西充县城,将绿色“铁观音”茶叶袋封装好的4克冰毒交给了王*。

2015年3月8日中午,胥*和陈*在QQ上约定700元购买5克冰毒,当天下午胥*汇款700元给陈*提供的账户。陈*在收到毒资后联系陈*购进了5克冰毒,随后把封装好的5克冰毒送至西充县城“某”网吧,并交给了胥*。2015年3月9日晚,胥*、王*等人转卖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扣押了涉嫌交易的2袋疑似冰毒物质,后经鉴定该疑似冰毒物质均为甲基苯丙胺。

为支持上述指控,西充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陈*的扣押清单、陈*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陈*的行为符合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犯罪的规定,而不是中间倒卖毒品,应与另案处理的胥*、王*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不是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犯罪;二、本案不适合以被告人供认的克数(25克)来量刑;三、陈*积极举报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在QQ上与王*(另案处理)聊天,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卖一个“足克”(含包装约1克)冰毒,陈*在南充**华师大“某花园”附近接到从西充前来的王*(王*),将其带到自己的租房内并将一个“足克”冰毒交给王*。几天后,王*支付给陈*200元,下欠陈*100元。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王*与胥*(另案处理)决定到南充购买冰毒后回西充零包贩卖,由胥*通过QQ与陈*约定,以7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当天王*、胥*等人乘车到南充市顺庆区华凤某花园的一家旅馆房间与陈*交易,胥*交给陈*700元现金,被告人陈*将透明塑料袋封装好的5克冰毒交给胥*。

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下午,陈*通过QQ与胥*约定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胥*5克冰毒。随后胥*、王*等一起乘车到南充城北汽车站和陈*进行交易,被告人陈*交给胥*一袋封装好的约5克冰毒,收取现金700元。

2015年2月份一天,胥*又通过QQ联系陈*购买5克冰毒。当晚胥*和王*到顺庆区“某花园”一网吧内找到陈*,陈*将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好的5克冰毒交给了胥*,收取现金700元。

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胥*和陈*通过QQ约定700元购买4克冰毒。胥*便将700元毒资打入陈*提供的账户。收到毒资后,陈*即通过QQ联系陈*(另案处理)购进了4克冰毒。第二天凌晨1时许,陈*购得毒品后乘车到西充县城,将绿色“铁观音”茶叶袋封装好的4克冰毒交给了王*。

2015年3月8日中午,胥*和陈*在QQ上约定700元购买5克冰毒,当天下午胥*汇款700元给陈*提供的账户。陈*在收到毒资后联系陈*购进了5克冰毒,随后把封装好的5克冰毒送至西充县城“某”网吧,并交给了胥*。2015年3月9日晚,胥*、王*等人转卖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扣押了涉嫌交易的2袋疑似冰毒物质,后经鉴定该疑似冰毒物质均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其上家“肖*”的QQ号,民警通过技术手段抓获“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陈*的供述:

我和胥*四五年前在浙江打工时认识,通过他认识了王*(王*),后来我们加了QQ(我的网名叫“C”),经常一起耍。2015年元月的时候因为我手机坏了,现在与朋友联系都是通过QQ来联系。

1、2015年1月下旬一天早上8时许,王*在qq叫我帮他赊一个300元“足克”(0.9克冰毒,加包装1克)。我在一个外号叫“杰*”的朋友那里赊一个“足克”。9时过,在我租房里我把赊的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好的冰毒给他,后来他请我吃了点。下午5、6点王*回西充,约定3天内汇钱给我,第二天我通过QQ把我尾号5272农行卡发给王*,他第4天和第5天分别给我汇了200,后来我自己垫了100给“杰*”,我和王*因此闹翻。

2、2015年春节前5,6天的样子,那天11时许,胥*通过QQ联系我要点“东西”(冰毒),下午3时许,胥*又在QQ找到我要买冰毒,一番讨价还价,我和胥*约定700元买5克冰毒,下午6、7点的样子,胥*、王*、一个不知名约娃儿和我在某花园某旅馆一个房间胥*给我700元(胥*结的房费),我和胥*到“猴子”那里以650元拿了5克冰毒,我和胥*回到出租屋,我当着胥*、王*三个人的面,将用半张银行卡大小的塑料袋封装好的5克冰毒交给胥*,胥*分了0.5克给我,我接过后又还给胥*了。

3、2015年正月初五下午2,3时许,胥*通过QQ联系我要5克冰毒,他只有500元,我说帮他垫200元。下午3时许,胥*、王*到南充,我一人去“猴子”那里拿了5克冰毒,然后我回了城北车站和胥*、王*到西充耍。在西充王*的房里,我、胥*、王*、雍*吸食了部分冰毒,后来胥*陆续还了我200元,第二天我就回南充了。

4、2015年正月初八晚上9时许,胥*通过QQ联系我要拿冰毒,胥*和王*到南充找到我后(某花园某网吧),我和胥*到“猴子”那里(顺庆区“某花园”)拿货,去的途中在车上胥*给我700元,拿完货返回路上我把购得的5克冰毒原封不动交给胥*。

5、2015年3月3日晚上11时许,胥*在网上联系我要货,要求换货源,我和他商定700元拿4克的货(其中100元是我的车费),胥*通过卡号5272农行卡汇给我700元,然后我通过QQ联系上家“肖娃”在他那里花600元(因为外地卡只取出600元,实际给陈*593元)拿了4克冰毒。凌晨1时,我在马市铺车站花25元打的到西充,我用QQ联系胥*,后通过张*联系王*,将4克冰毒交给王*。王*说请我吸食顺便分包,但他一直未联系到吸食的地方,我就一直在网吧打游戏第二天早上才坐车回南充。

6、2015年3月7日晚胥*说要明天拿货,3月8日中午我主动问胥*要不要货,他说还是买700元的货让我送上去。说好后我就将另一张尾号6973的农行卡号发给他,因为之前我答应帮雍*还欠胥*的100元钱,下午2点的样子胥*给我汇了700元过来,买货加给他送上去一共要用800元,这次我自己拿100元补上就当还给他了。胥*告诉我钱汇过来了后我就和“肖*”联系花了700元(后供述为800元,与陈*证言一致)拿货(“铁观音”茶叶的袋子,5克冰毒),之后我马上到城北汽车站坐车到西充,6点过到西充后,我在“某”网吧一个包间里找到胥*,把用“铁观音”袋子装着的冰毒甩给胥*,因为我要走,胥*就到厕所去给我分了大概0.2到0.3克左右的量,我拿了冰毒后就回去了。

我从“猴子”那里购买冰毒一般单价是1克150元,5克650元。因为我和胥*关系好,开始联系“猴子”时,我只赚取50元差价。后来联系“肖*”我赚取的是帮他们送货到西充来的车费剩余部分。胥*最开始说是自己要,后来在QQ上他说他负责联系,王*拿去卖了给他分成,通过后面几次接触我觉得他们应该是合作购买后贩卖分成。

3月3日那次,胥*给我商定是700元买4克冰毒,汇款到我的5272的农行卡上,我从肖*(陈*)那里支付593元拿了4克冰毒。

3月8日那次,胥*支付了700元毒资汇到陈*女友王*的尾号6973农行卡上(另有100元是我帮雍*的还款,购毒金额800元),我在肖*那里花800元购得5克冰毒。

二、胥*的供述:

我和陈*是几年前在浙江务工时认识的,今年春节前半个月我听说陈*手上有冰毒,我就知道他能购买毒品。

第一次:2015年春节前两天15时许,王*(王*)让我与陈*联系购买冰毒.我通过QQ和陈*约定700元买5克冰毒。16时许我和王*、王*朋友“攀娃”到南充华凤某花园的一家旅馆找陈*,我和陈*一起去拿货,在车上我给他700元毒资,他拿了货后我们有回旅馆,回旅馆后我分了0.5克给陈*,房费也是我结的。(补充卷:陈*本来就要吸食冰毒我已经送给他的冰毒,他怎么可能还我嘛。)

第二次:2015年2月22日(正月初四)下午15时许,王*和我商量又去南充找陈*买“东西”,我通过QQ与陈*约定700元买5克冰毒(陈*答应帮我们垫100元),我和王*前往南充城北车站,我们给了陈*600元.他去上家拿货,后来我们三人都回了西充,在王*家里陈*把冰毒拿出来,我们轮流吸食。

第三次:2015年2月25日(正月初七)晚上21时许,王*给我商量说“东西”卖完了准备再次购进,我又通过QQ和陈*商量拿货,见面后,陈*喊我先拿100元钱帮他游戏充值,后来由于陈*身上没有钱去上家处买冰毒,我出700元给陈*,陈*带我们到金泉路雕塑后,我和王*等了一会儿,陈*去拿了五克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过来,当着我的面交给了王*,因为之前已经帮陈*充了100元游戏币,所以这一次我们没有给他分冰毒。

第四次:王*给我说有买家反映冰毒质量不好,我就跟陈*反映换个上家,陈*同意,还说加100元可以给我们送到西充。2015年3月3日,我和张*(钱不够,张*垫付100元)一起在东门桥“化凤”小区下面农行将700元(600元购买4克冰毒,100元车费)通过ATM给陈*转账。凌晨2、3时许陈*用“矮子”电话说把4个“东西”给张*们了。

第五次:2015年3月8日,我在西充广场那农行通过柜员机按陈*提供的账号汇700毒资,约定的是800元购买5克冰毒,其中100元是陈*帮雍某的还款。下午18时许,陈*在西充“某网吧”找到我,陈*将绿色茶叶袋包装的5克冰毒给我,我和陈*到了王*家,我们三人并吸食边分装,并给陈*分了一小包约0.5克。(补充卷:陈*自己给自己分了0.3克冰毒,我当时也没说什么,就当是请他“耍”。)

我们一共在陈*那里购买24克冰毒,通过汇款两次:3月3日我向陈*提供的农行卡汇款700元现金;3月8日在广场农行汇款700元至于3月3日民警查询信息上为什么没有3月3日的记录我就不清楚了。

三、王*的供述:

2015年3月9日晚12时许,我接到陌生电话要200元的冰毒,我就对胥*说有人要买冰毒,把你身上的那一小袋卖了变现,胥*同意了,喊张*去送,张不去,后来雍*同意送毒过去和买家交易,雍*去后一个多小时回网吧,不久我和张*、胥*就被警察抓获了,当场从我上衣兜里查获1小袋冰毒约0.3克。从我和雍*身上查扣的冰毒都是南充一个叫“陈*”的重庆人从南充带到西充县卖给我们的。

第一次:2015年1月中旬一天上午,在QQ上和陈*聊天,陈*说他在卖“东西”喊照顾他生意,并表示可以赊给我。那天中午我下南充在师院某花园的一个家庭式旅馆陈*开好的房间里,陈*赊给我两小袋冰毒说是“足克”,不久又来2个女的,我们四人就吸食了一袋多一点,下午16时许我带剩下的回西充,回西充给张*和“阿*”一人50元吸食了,后来他们一直没给我那100元,陈*的300元毒资我只给了200元,我和陈*关系就闹僵了。

第二次:2015年春节前两天,由于我和陈**僵了,我就通过胥*和陈*联系,约定了700元购买5克冰毒。当日16时许,我和胥*、张*到南充某花园,到了陈*开的一个宾馆房间,陈*和胥*去拿“东西”,过了半个小时他们回来,胥*分了0.5克冰毒给陈*,我们还有雍*四人就回西充了。

第三次:大概正月初五下午,胥*和我商量找陈*购买冰毒,胥*通过QQ联系陈*,在南充城北车站和陈*见面后,胥*身上400元,又让张*给陈*的账户打了200元,加上陈*欠胥*的100元,700元购买5克冰毒陈*一个人取货,回来后就和我们搭乘中巴车回西充,在车上陈*把装5克冰毒的塑料袋交给胥*,回西充我们四人直接到我住房内,我们四人轮流吸食冰毒,胥*将那批冰毒分装。

第四次:2015年正月初七(2月25日),胥*通过QQ与陈*联系,因我资金只有400,陈*答应垫钱(后来没垫成)当晚21时许,我和胥*到南充华凤某花园一个网吧找到陈*,由胥*垫钱,他和陈*去取了5克冰毒回来,我和胥*就回西充了。

第五次:2015年3月3日21时许,因为没货了,我们斗了下账准备又找陈*买毒,后来筹集了700元毒资我就回了。晚上11点胥*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联系陈*送货,过了一个小时张*给我电话说陈*来了,我去“某网吧”陈*将一个绿色茶叶袋给我说是“四个”,我请他吸食,顺便把冰毒分包。

第六次:2015年3月8日下午5、6点,胥*说没货了又联系陈*送了5个“货”来,胥*带到我住处,胥*、陈*、张*、雍*轮流在我住处吸食,胥*还把冰毒分了十几个小包出来

我们一共在陈*那里买了24克冰毒。

四、陈*的证言:

我卖了二次冰毒给陈*。

第一次:是2015年3月3日晚11时过,陈*在QQ上给我发信息说帮他拿“四个货”我就跟我的上家“狗娃”联系120元1克冰毒,陈*催得急我就开朋友的白色起亚轿车在华凤镇某花园接到陈*,我告诉他“四个货”要500元,他给我付了500元钱,我载他去上家那里拿了货,又把他送到马市铺车站他说要去西充。

第二次:是2015年3月8日,陈**QQ联系我购买5克冰毒,并要求质量要好,我们在顺庆区金鱼岭中医院门口碰面,我说要700元,陈**给我800元,我又在“狗*”那里拿货,付给“狗*”700元,他把一个用“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5克冰毒交给我,我又交给陈*,我和陈*就分开走了。

五、张*的证言:

2015年2月22日,我接到王*的电话,他说给我发个账号,并往这个账号上打200元钱,不久我收到王*发来的账号短信,我就短信联系我一个叫“何*”的同学,让他帮我向王*指定的账户里转了200元钱。

2015年3月3日晚,有没有垫钱我不记得了。我确实没有和胥*一同去农行转账。当时我和胥*在“新美”网吧上网,后来他有事先走了,走之前他告诉我说等一会陈*要送毒品上来,等陈*来后就联系王*。我在网吧等了一个多小时,陈*来网吧看见我,我就按照胥*交代好的给王*打电话,不久王*到网吧来了后,陈*就将冰毒交给王*。

六、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

1)3月10日凌晨将进行毒品交易的雍*抓获,收缴可疑毒品1小袋(0.506克),编号2015-131-01,从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3月10日凌晨将王*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可以冰毒一小袋(0.260克),编号为2015-132-01,从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辨认笔录:

胥*辨认出五次贩毒给自己的陈*。

王*(王*)辨认出6次贩毒给自己的陈*。

八、陈*使用的2张农行卡明细:

尾号为6973的农行卡2015年3月8日有两笔700元转款;尾号是5272的农行卡在2015年2月22日无200元转账记录(涉及第3次贩毒)、在2015年3月3日至6日均无700元的转账记录、涉及第5次贩毒),3月7日有一笔700元转款(涉及第6次贩毒)

九、陈*的扣押清单:

农业银行卡两张:一张尾号是5272,一张尾号为6973。

十、陈*的尿检报告:

阳性。

十一、情况说明:

陈*仅提供陈*的基本情况和QQ号码,陈*的其它情况均未提及.不构成立功。

十二、情况说明:

陈*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南充的毒品上家,民警带陈*来到其提供的疑似贩毒窝点,因现场情况复杂,民警不便于深入摸排,在周围布控后一直未发现可疑情况随即便撤离现场。

本院认为

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胥*、王*向被告人陈*提出购买冰毒后,陈*自行向其上家联系购买冰毒,再将冰毒交易给胥*、王*,并未将交易对象、价格等信息告知双方,前后六次交易均是陈*独自联系上下家分别完成,其上下家之间亦无任何联系,故陈*的行为不属于介绍联络,应当认定为居中倒卖行为,对于其辩护人辩称其属居间介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约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提供其上家“肖娃”的QQ号,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其上家,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警带陈*来到其提供的疑似贩毒窝点摸排,因现场情况复杂,未能深入调查发现犯罪线索,亦无法认定陈*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辩称其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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