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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与四川云**责任公司、李**、衡开云、衡思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简称瀚**公司)与被告四川云**责任公司(简称云**司)、李**、衡开云、衡思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云**司、李**、衡开云、衡思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司、李**、衡开云、衡思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贷款公司诉称,瀚*贷款公司与云**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司向瀚*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同时约定云**司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瀚*贷款公司与李**、衡开云、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衡开云、衡**对云**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瀚*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云**司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李**、衡开云、衡**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云**司向瀚*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533.66元、利息1315.12元和罚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贷款利率1%加收50%计收);2、李**、衡开云、衡**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云**司、李**、衡开云、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衡开云未作答辩。

被告衡思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瀚**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3年10月17日,贷款人瀚**公司与借款人云**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司向瀚**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云**司指定瀚**公司将贷款划入云**司在中**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对本合同项下贷款,云**司提供以下担保措施,即由李**、衡开云、衡思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瀚**公司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由担保方向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云**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云**司的50万元借款分12期归还,其中第10期归还日期2014年8月17日,应还本金43117.87元,应还利息1306.52元;第11期归还日期2014年9月17日,应还本金43549.05元,应还利息875.34元;第12期归还日期2014年10月17日,应还本金43984.61元,应还利息439.78元。

同日,瀚**公司与李**、衡开云、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云**司与瀚**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公司债权的实现,李**、衡开云、衡**自愿为云**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李**、衡开云、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3年10月23日,瀚**公司向云**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贷款起始日2013年10月23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3日。云**司借款后截止2014年8月25日只归还了第1至第10期借款本息,截止借款期满2014年10月23日尚欠瀚**公司借款本金87533.66元、利息1315.12元及罚息。李**、衡开云、衡思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瀚**公司提交的瀚**公司营业执照、云**司工商信息、李**、衡开云、衡思璇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云**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贷款借据、付款回单、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瀚**公司与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公司与李**、衡开云、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公司按约向云**司发放了借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云**司取得瀚**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借款期满2014年10月23日尚欠瀚**公司借款本金87533.66元、利息1315.12元及罚息。故瀚**公司主张云**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云**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云**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故瀚**公司主张云**司按上述标准支付从借款期满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衡开云、衡**作为云**司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公司要求李**、衡开云、衡**对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衡开云、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云**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瀚**限公司借款本金87533.66元、利息1315.12元,并给付罚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加收50%计算);

二、被告李**、衡开云、衡**对被告四川云**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衡开云、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四川云**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四川云**责任公司、李**、衡开云、衡思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620元,由被告四川云**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李**、衡开云、衡思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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