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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代理人林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8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性格存在极大差异。被告掌控家里经济大权,原告没有一点自主权。原告婚前的房子卖了31万元,分了155000元给被告。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得不可开交,双方冷战已超过5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经成**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2014年6月,原告独自搬至成都市武侯区百花小区9号大院2幢2单元6号居住。同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成**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给予原、被告弥合夫妻感情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成**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近20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原、被告的矛盾加剧,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至今一直分居生活,逐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对原告陈述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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