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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佳好冷鲜店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私家小厨公司)、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佳好冷鲜店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私家小厨公司)、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佳好冷鲜店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私家小厨公司、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佳好冷鲜店诉称,原告在火车南站综合市场经营冷鲜食品,私家小**司在成都市新希望路曼哈顿广场经营中餐,雷自强系私家小**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及公司的管理者。私家小**司经营的中餐馆自2006年开业以来,原告一致供应冷鲜鸡,被告滚动付款。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雷自强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继续向私家小**司送货,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停业,被告结清了当次货款。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4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私家小厨公司、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佳好冷鲜店长期向被告私家小厨公司在成都市新希望路曼哈顿广场经营的中餐馆供应冷鲜鸡肉,至2015年1月19日止。2012年12月28日,雷自强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私家小厨欠鸡货款2011年9月至12月共计42000元。”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方支付的上述欠款,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主张雷自强系私家小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对私家小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私家小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信息并申请的证人朱**出庭作证,拟证明雷自强与私家小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雷海鹰及私家小厨公司的现股东肖**、肖**一家人。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佳好冷鲜店与被告私家小**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雷自强通过出具《欠条》确认私家小**司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私家小**司支付欠款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私家小**司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佳好冷鲜店主张被告雷自强应对被告私家小**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送货地为私家小**司经营的中餐馆,《欠条》中亦载明系为私家小**司的欠款,雷自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私家小**司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佳好冷鲜店支付4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佳好冷鲜店对被告雷自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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