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文和平、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文和平、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文和平下落不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和平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7年9月9日,二被告将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XX号武交大厦2楼2幢2-3号共有房屋以82000元卖给了原告所有,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5000元,余款7000元于交产权时付清。合同还约定二被告在2007年11月24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房产证、土地证自签订合同之日的一年内交付。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交“两证”,他们以种种借口推拖。2009年9月19日,二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凡购买了广安市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1、2幢房屋的房主在2009年9月23日前向二被告交付购房余款及相关税费,以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相关款项,但产权仍未办理。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广安市建安南路1XX号武交大厦2楼2幢2-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文和平、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广安市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2楼2幢2-3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2000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元,三月内一次性付清75000元,尾款7000元在交产权时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9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房产证、土地证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所需费用由(税费、工本费等)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了购房款共计75000元,经手人为文和平。

2007年2月9日,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59号1、2幢(建筑面积1449.83平方米)房屋的共有权人是被告文和平、王**。2010年6月22日,诉争房屋(登记坐落为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59号219室,建筑面积37.55平方米)从共有权中分割出来,登记为王**单独所有,房权证号为广房字第00124516号。2009年9月19日,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广安市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2楼1、2幢房屋的房主,你们在文和平那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产权可以过户了,望你们在2009年9月23日前来办理购房的余款和税费。买卖房屋为现房,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和平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文和平公开销售其与被告王**共有的大量房屋,并以两共有人名义通知购房户交纳余款和税费等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文和平有权代表被告王**出售诉争的房屋。被告王**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房屋出售、交付、分户、办理产权等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均不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文和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被告文和平是擅自处分他与被告王**的共有房屋,原告购买该房屋,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亦系出于善意,且该房屋签订合同后,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多年,按合同约定应由出卖人为原告办理产权,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的责任在于出卖人,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文和平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前期购房款,出卖人文和平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该房屋虽在出卖后被分割为被告王**单独所有,但因该房屋在出卖时为被告文和平、王**共有,被告文和平、王**作为共同共有人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根据合同关于“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出卖人统一办理,总房款包括办理产权的费用”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安市建安南路1XX号武交大厦2楼2幢2-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和平、王**为原告王*办理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XX号武交大厦2楼2幢2-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文和平和王**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