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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军诉岳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4年4月27日,岳**向冯*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岳**同意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在8月30日前归还剩余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冯*多次催收,未果。庭审后冯*称,借条中载明的50万元,其中本金为30万元,系冯*于2012年11月9日委托涂卜尹向岳**银行账户转入,剩余20万元为从借款日2012年11月9日至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岳**归还冯*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岳**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岳**与冯*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确实存在,但借款本金数额不是50万元而是30万元。冯*主张多出来的20万元是冯*强求的利息,如此高利息无事实依据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合法,应当予以驳回。受经济环境影响,岳**目前无及时偿还能力,愿订立还款计划在2016内底前全部还清,合法资金利息与本金同步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其妻子曾**的银行账户向涂卜尹银行账户内转入30万元,并委托涂卜尹于同日向岳**银行账户内转入30万元。

由借款人“岳*”署名的2014年4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现金50万元,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30万元,8月30日前还20万元。由借款人“岳**”署名的2014年4月2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现金50万元,原借条作废。后岳**未向冯*支付借款本息。

庭审中,冯*称:上述两张借条均由岳**出具,平时对岳**都是称呼“岳*”;“岳*”署名的借条出具在前,“岳**”署名的借条出具在后,是对前一张借条名字的更正;“岳**”署名的借条中载明的“原借条”即指“岳*”署名的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提交的冯*、岳**身份证、借条两张以及询问笔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结婚证、曾**及涂卜尹身份证、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岳**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冯*称借条载明的50万元中本金为30万元,岳**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也称借款本金为30万元。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其妻子曾**的银行账户向涂卜尹银行账户内转入30万元,并委托涂卜尹于同日向岳**转款30万元,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30万元。对于剩余的20万元,冯*称系从借款日2012年11月9日至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岳**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也称系高利息并认为过高且无依据。因双方均认可该20万元系利息,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岳**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冯*支付利息。冯*主张岳**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前述利息已计至2014年8月30日,故岳**应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冯*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岳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8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7498元,由被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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