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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一军与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一军因与被上诉人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一军的委托代理人饶坤兵、被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四川省广**政管理局给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页岩砖厂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邱**。2013年8月20日,雷**原告(乙方)与邱**(甲方)签订了《砖厂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投资所有的杨坪乡页岩机砖厂,现甲方对该厂整体转让,乙方有意受让,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转让内容:杨坪乡页岩机砖厂。包括现有的设施、设备、房屋、成品、半成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土地租赁合同、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砖厂所有东西:甲方不移走);二、转让价格:转让费共计595000元;三、转让费支付时间、方式:签订本合同时付定金20000元,2013年8月21日付320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尾款255000元;变更手续时甲方无条件配合;四、转让物交付时间:本协议转让内容甲方在2013年8月21日前乙方交付;五、其他约定:4、因该厂系租赁集体土地,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对转让租赁土地取得出租人同意,并将原《土地租赁合同》一并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时,雷**向邱**支付了2万元定金。

另查明:2012年9月1日,广安**岩机砖厂(乙方)与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江垭村第二、第三村民小组(甲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约定:如果乙方转租、转让或转卖砖厂经营权,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2月7日,广安市广**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杨坪乡页岩砖厂拖欠土地租金的情况说明,说明中称:被告将砖厂转让给原告,转让前及转让后被告一直没有告诉村组及出租土地的村民,目前,村、组已决定收回出租土地。2014年2月8日,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砖厂转让时没有征得土地出租方的同意,相关的土地租金和其他债务也没有支付,导致出租土地村组的村民和其他债权人不断到砖厂闹事,阻止砖厂生产;由于上述债务以及砖厂的相关手续、证件不具备等原因,导致砖厂无法生产,不能经营,从砖厂转让至今,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14年2月27日,广安市广**村民委员会主任唐**出具证言材料,证明:砖厂转让时,被告没有通知他和江垭村2组张**到场,更没有征得我们同意。2014年2月27日,广安市广**二村民小组组长张**,出具证明:证明砖厂转让时,他们不知道,砖厂老板也没通知他们,转让以后,听村民们说才知道砖厂已经转让了。2014年6月24日,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江垭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广安**岩砖厂未征得他们同意,不同意邱一军将杨坪乡页岩砖厂土地租赁合同转让给雷**。2014年6月22日,广安市广**二村民小组出具证明:邱一军转让广安**岩砖厂时没有经过他们同意,他们不同意将杨坪乡页岩砖厂土地租赁合同转让给雷**。

2014年1月2日,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邱**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2、由邱**返还定金20000元。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雷**与邱一军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约定将邱一军投资所有的杨坪乡页岩机砖厂整体转让给雷**,转让内容为杨坪乡包括现有的设施、设备、房屋、成品、半成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土地租赁合同、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该砖厂转让协议实质为邱一军将砖厂的经营权转让给雷**,而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邱一军并未依法在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规定;双方约定将土地租赁合同转让给雷**,未取得租赁土地出租人同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租赁土地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同时,邱一军亦未提供其转让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证照的合法性依据,故双方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邱一军据此无效合同取得的20000元定金,依法应予返还。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雷**与被告邱一军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邱一军返还原告雷**的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邱一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邱一军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一审法院在三次庭审后才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由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先判决后审理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只是一个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一审适用该规定认定双方所签《砖厂转让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租赁土地合同》的承租人系杨坪乡页岩砖厂而非邱一军,邱一军对砖厂经营权(实际就是股权)进行转让,并不发生《租赁土地合同》主体的变化;4、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应适用双边返还原则,一审将案涉《砖厂转让协议书》确认无效后,只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定金,而对上诉人因合同无效后所享有的权利置之不理,并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有明显制造当事人诉累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雷**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坪乡页岩砖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案涉《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邱**将砖厂经营权整体转让给雷**,按照**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是不能直接进行转让的。同时,双方转让的内容中还包括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特种行政许可证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之规定,邱**未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将之转让,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雷**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效力与雷**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情况下,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邱一军在一审中坚持主张合同有效,没有提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故一审仅就雷**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邱一军可以另案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邱一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邱一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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