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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轩**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轩**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向被告供应酥油、奶油、糕粉等食品原材料。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86994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86994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向被告供应酥油、奶油、糕粉等食品原材料。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5869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货款已支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58699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付该款致原告遭受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轩**限责任公司586994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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