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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侯区盛大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侯区盛大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盛大副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侯区盛大副食品经营部诉称,自2006年被告开业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粮油,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29232元、3月供货28250元、4月供货27520元,连续三个月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被告告知原告其将进行装修而资金紧张,要求延期付款,原告同意并继续供货。直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停业,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结清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2012年2-4月的货款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对其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供足以让被告信服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不清,因此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收款收据》93份,载明户名:私家小厨,“负责人”处有方**签名,金额共计85002元;2.原告供货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3.民事判决书3份,拟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方**是被告的员工;4、录音证据,拟证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与被告员工方**通电话的催款情况。

被告方**认为,收款收据上面签字的方**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供货记录为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认可;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方**是被告的员工,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方**是被告员工的依据;录音资料不认可,因方**不是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发表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言论,且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证认证如下:收款收据,有方仕*签名,虽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面签字不是方仕*所签,故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供货记录为原告方单方自行记录,无被告方签字,故不予采信;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与本案部分事实有关,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录音资料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虚假之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武侯区盛大副食品经营部向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送粮油,被告方工作人员方**予以签收,金额共计85002元。此后,原被告继续进行交易,2015年1月,被告方停业,双方终止了买卖关系。

原告方自述其它货款已清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方应被告要求的数量品种向其供货,被告收到货后在收款收据上签名,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有时是一星期结一次账,有时是一个月或者几个月结账。结账时原告拿着单据去找被告,被告方就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并收回原告处的单据。

2014年11月,为成都市**有限公司提供肉类、蔬菜等食品的3人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2012年其中几个月的货款,原告方在审理过程中出示的送货单有“方**”、“余**”等人签名,在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称被告员工确有方**、余**2人,但不清楚是否为2人签名。本院以被告方有举证责任为由,确认了送货单真实性,并据此做出了被告支付货款的判决。上述3份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且被告方已履行。

庭审中,原告方出具1份录音资料,内容为原告致电158****号码,对方认可系方**,称自己现在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送货单上签名是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应向被告索要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武侯区盛大副食品经营部向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武侯区盛大副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现原告武侯区盛大副食品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上有方**签名,金额共计85002元,被告方虽否认方**身份,但生效判决认定方**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故对方**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方无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上签名不是由方**书写以及该段时间送货的货款已经支付,故对原告武侯区盛大副食品经营部要求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2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盛大副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85002元及利息(以8500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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