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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邹*先、第三人某某银行股**春熙支行、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邹*先、第三人某某银行股**春*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成都春*支行)、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邹*先、第三人某某银行成都春*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余**、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父做生意认识,2013年11月,被告以买车名义使用原告的车承诺按月支付车辆贷款,资金到位后付全款办理过户,原告将车钥匙全部交给被告,由被告占有该车。但直至2014年1月,被告分几次共支付原告676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定《未过户二手车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将车(梅**奔驰BBNZGLK300越野车,车牌号:川A***71)还是出售给被告,车辆定价为31万元。签定协议时,被告要求将此前承诺的给原告注册一个名为九云商贸的有限公司的劳务费20000元计入首付款。因此在《协议》上书写首付款87600元。并约定余款在过户时全款支付,过户前由被告偿还银行车辆贷款,并约定具体过户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给原告注册到公司,也不偿还银行车辆贷款,也不付全款办理过户,导致原告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履行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22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银行信用损失费1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全款为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车辆;2、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82400元(按1000元/天从2014年1月29日起暂计9个月,已扣除被告已付车款87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邹*先辩称,当时原告的父亲找我借钱,我给了87600元给他,然后曹*说用车抵押,我和曹*签了买卖合同,要求原告退还我给的87600元,然后我就把车还给原告。

第三人某某银行成**支行述称,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转让该车的行为是无效的。

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转让行为,我们已经帮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曹*(甲方)与被告邹*先(乙方)签订《未过户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车辆奔驰梅赛德斯牌梅赛德斯WDCGG8BB型号小型汽车(车号:川A***71,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辆卖给乙方。该车定价为31万元,其中含银行按揭款23万元。乙方支付甲方购车款87600元,车辆与价款均于本协议签订之后车辆过户完交付全款给甲方。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乙方对该车外观及内在质量状况已充分了解。双方商定该车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今后乙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具体时间一个月:2014.3.4-2014.4.4),甲方应承担过户费用并尽快办理,双方是否过户不影响本协议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76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某某银行成**支行与原告签订《某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汽车销售商成都宇**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33万元,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0万元,剩余购车款由原告申请通过其在某某银行成**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3万元。原告以所购车辆为某某银行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未经某某银行成**支行同意,不将抵押物转让给任何第三人。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第三人某某担保公司为原告个人汽车消费提供担保服务,为原告向工商银行提供23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及原告因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

另查明,车牌号川A***71的车辆登记在原告曹*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未过户二手车买卖协议》、车辆原始发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某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行驶证等证据经审核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若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而受让人又未代为清偿债务,则该转让行为不能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曹*在与被告邹*先签订《未过户二手车买卖协议》之前就案涉车辆向某某银行成**支行设立了抵押权,其向被告邹*先转让车辆应当经过抵押权人某某银行成**支行同意,由于原告曹*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邹*先未经抵押权人某某银行成**支行同意,且受让人邹*先未代原告曹*清偿抵押权人某某银行成**支行的抵押债权,而该银行也不同意由被告邹*先偿还其债权。因此,原告曹*与被告邹*先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未得到抵押权人某某银行成**支行的同意,故原、被告签订的《未过户二手车买卖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告曹*作为抵押人在明知涉案车辆未取得抵押权人某某银行成**支行的同意是不能转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邹*先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被告邹*先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明知涉案车辆有抵押权而购买涉案车辆,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涉案车辆应退还给原告,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车款87600元应退还给被告,对该笔款项,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82400元(按1000元/天计算)的问题。因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损失,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大小,且原告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曹*车牌号为川A***71梅赛德斯奔驰车;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原告曹*负担1271.5元,被告邹*先负担1271.5元(被告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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