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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从事牛肉、牛杂销售。2010年左右,被告老板向其订货,货物送至饭店,由被告员工方**签收,开始为现金交易后变为周结算或月结算。2012年9月26日,被告累计购货6977元未与原告结算,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7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牛杂。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送货单十份,内容为2012年9月期间向“私家”送货价值6977元,其中九份送货单签收人为“方”(原告称此人为被告公司员工方**),金额合计6432元,一份签收人为“李*”,金额545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送货单金额计算认可,但是不能确定送货单的单上的“方”字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方**所签;“李*”签字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送货单10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签收人为“方”,原告称系被告公司员工方**,被告认可公司有名为方**的员工,不确定是否为其签收,对此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由“方”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九份送货单金额合计6432元,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李*”签收的送货单,因未能举证证明系“李*”否认身份及行为性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利息应以本金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支付货款6432元及利息(以64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负担5元,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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