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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乐*、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及其他委托代理人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70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068号艺锦湾三期39栋1单元6楼12号房屋及地下车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给被告。此后不久,原告发现资金不到位且被告不接受按揭贷款购买。因此原告经中介磋商,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被告表示同意。但此后被告却迟迟不与第三方办理过户手续接受购房款,甚至于将房屋所有权证灭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是定金,而非购房款。由于原告违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故其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在本案中,被告从未同意原告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给第三人,原告介绍新买方的行为不能豁免其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及作为中介的成都天**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170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068号艺锦湾三期39栋1单元6楼12号房屋及地下车位。合同签订当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除定金外的购房款160万元,在原、被告双方到房屋所在地房管局提交过户所需的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并通过房管局审核合格的当日内支付。原、被告应在2014年9月20日前向中介提供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证件及证明资料,在2014年9月30日日前,按中介通知亲临房屋所在地房管局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并约定,如原告未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或要求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5%的违约金,并有权另行转让房屋。原告逾期支付房款,应按未付房款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被告有权不再出售房屋,并要求原告支付该房屋成交价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被告按约将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相关房屋所有权证等交给了成都天**有限公司。此后因原告无力支付购房余款,而导致合同未继续正常履行。期间原告曾通过成都天**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介绍新买家购买被告房屋,但双方未达成交易,原、被告也未就原《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此后,被告以房产证遗失为名,申请注销了案涉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重新办理了新的所有权证。

上列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无力支付购房余款,而导致合同未继续正常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原告违约时被告有权没收所交10万元定金。因此,该定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作为债权担保的定金。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定金。被告主张所交10万元不是作为债权担保的定金而系购房款不能成立,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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