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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与姜**、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简称瀚**公司)与被告姜**、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姜**、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贷款公司诉称,瀚*贷款公司与姜**、陈**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陈**向瀚*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月息为0.9%;同时约定姜**、陈**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瀚*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姜**、陈**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瀚*贷款公司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等。请求判令:姜**、陈**向瀚*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1765.33元、利息4107.99元和罚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照贷款利率0.9%加收50%计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姜*中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瀚**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4年5月23日,贷款人瀚**公司与借款人姜**、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陈**向瀚**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期限9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0.9%,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姜**、陈**指定瀚**公司将贷款划入陈**在农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贷款到期(包括瀚**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姜**、陈**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姜**、陈**还应按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姜**、陈**的40万元借款分9期归还,其中第5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应还本金44432.55元,应还利息2035.78元,剩余本金181.765.33元;……;第9期归还日期2015年2月23日,应还本金46053.9元,应还利息414.43元。同日,瀚**公司向姜**、陈**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0万元。姜**、陈**借款后截止2014年8月25日只归还了第1至第5期借款本息,截止借款期满2015年2月23日尚欠瀚**公司借款本金181765.33元、利息4107.99元及罚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瀚**公司提交的瀚**公司营业执照、姜**和陈**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瀚**公司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顺丰快递单,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系复印件,瀚**公司也未提交邮件妥投签收的依据,故均不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瀚**公司与姜**、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公司按约向姜**、陈**发放了借款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姜**、陈**取得瀚**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借款期满2015年2月23日尚欠瀚**公司借款本金181765.33元、利息4107.99元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姜**、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故瀚**公司主张姜**、陈**偿还借款本金181765.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姜**、陈**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现瀚**公司只主张姜**、陈**支付从借款期满后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瀚**限公司借款本金181765.33元、利息4107.99元(截止2015年2月23日),并给付*、罚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9%加收50%计算)。

如果被告姜**、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三项合计6983元,由被告姜**、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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