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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做出(2015)江安*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害人曾某某用钢筋、竹子将自家厂坝外的路拦住,不准被告人邓某某从其家门口的路上经过。下午3时许,邓某某等人经过时将路上的钢筋和竹子撤除。曾某某见钢筋、竹子被撤除,又用镰刀将玻璃、陶瓷罐敲碎在路上。邓某某听见后,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铲出来铲路上的玻璃、陶瓷碎片,曾某某见状手拿镰刀返回现场,邓某某用铁铲将曾某某的头部致伤。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知道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2015年8月19日经宜宾**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曾某某因颅脑开放性损伤,右侧额叶挫裂伤,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曾某某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5万元,需住院20天。

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曾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89.4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25800元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知道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请求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曾某某在本案的发生和发展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物质损失84989.44元,由曾某某自行承担4249.47元,被告人邓某某承担80739.97元。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5800元,应从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即还应赔偿54939.97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939.97元。

二审请求情况

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到案,被害人有过错,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自身已年迈,无前科劣迹,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害人曾某某用钢筋、竹子将自家厂坝外的路拦住,不准被告人邓某某经过。当日下午3时许,邓某某经过时将路上的钢筋和竹子撤除。曾某某见钢筋、竹子被撤除,又用镰刀将玻璃、陶瓷罐敲碎在路上。邓某某听见后,从家中拿了一把铁铲出来铲路上的玻璃、陶瓷碎片。曾某某见状手拿镰刀返回现场后,被邓某某用铁铲致伤头部。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邓某某知道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2015年8月19日经宜宾**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曾某某因颅脑开放性损伤,右侧额叶挫裂伤,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曾某某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5万元,需住院20天。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曾某某造成医疗费36399.44元,误工费7990元(170元/天×47天),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定为3200元(8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3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4989.44元。案发后,邓某某已赔偿了曾某某经济损失258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曾某某赔礼道歉,与曾某某达成并已履行了再赔偿曾某某100200元的赔偿协议,曾某某向本院表示谅解邓某某,且确认原审判决确定的邓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江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14时50分,余某某电话报警,称其丈夫曾某某被邻居邓某某打伤,请求出警处理。江安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即出警处置,并于2015年7月10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安县红桥镇义和村和平组曾某某的住宅门口。该住宅东北方向20米处为邓某某的住宅。中心现场位于与曾某某家场坝东北角相邻的路上,有一些玻璃、瓦罐碎片。在中心现场靠曾某某场坝东北角的地上有一团血迹。

3、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江)鉴(法*)(201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曾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4、宜宾**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宜宾**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对曾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曾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5000元,需住院20天。曾某某用去鉴定费1300元。

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中午,他用钢钎和竹子拦住门口的路,下午看见邓某某将他拦在路上的竹子丢在路边,将钢钎拿走。下午3时许,他用镰刀砍了一些竹子、敲了些烂玻璃、烂罐罐拦在路上后刚走到自家厂坝时,看见邓某某拿着一把洋铲来铲路上的烂玻璃,即返身回去。邓某某随即铲了一铲玻璃片给他扔过来,他抓着洋铲并推了邓某某一下后转身离开时,感觉头部闷了一下,醒来时已在红桥镇卫生院了。

6、证人证言:

(1)余某某证实,她与曾某某是夫妻关系,邓某某与他们是邻居,双方有矛盾。2015年5月21日下午,为了不让邓某某从她家门口过,曾某某拿一把镰刀去砍竹子和一些碎玻璃来把家门口的路拦住。之后,邓某某拿一把铁铲来清路,曾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镰刀走过去,邓某某铲碎玻璃给曾某某泼去,曾某某将铁铲抓住。曾某某将铁铲放了转身时,邓某某用铁铲打了曾某某的头部一下,曾某某就晕倒在地。邓某某手拿铁铲站在旁边。一会儿,组长赖某某来了并拨打了“120”。“120”急救车来将曾某某接走后,余某某又打了报警电话。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现场。

(2)何某某证实,她是邓某某的儿媳。2015年5月21日下午,她在家里做家务时,听见邓某某叫她说曾五拿刀砍,叫她拿手机拍照。她出去时看见曾某某仰躺在地上,手里拿着镰刀,邓某某站在曾某某的旁边,手里拿着洋铲,曾某某的老婆站在厂坝边上。

(3)赖某某证实,赖某某是红桥**和平组组长。2015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赖某某和妻子吴**一起在邓某某家吃过午饭出来,经过曾某某的厂坝边时看见路上有钢钎和竹子拦住路,就将路上的树丫拉来扔在路边,并叫曾某某不要这样。曾说邓某某将他家围墙弄坏了没有给他修,赖某某就说“村干部都给你们双方解决过多次,你们都不同意,双方都是邻居,不要经常闹”。但曾某某仍然说不让邓某某过路。赖某某夫妻二人劝了几分钟就走了。10多分钟后,赖某某接到何某某电话后随即赶到曾某某家门口,看见曾某某躺在自家厂坝边的路上,头在流血,左手边有一把镰刀,邓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铲站在旁边。赖某某随即拨打了“120”并报警。“120”急救车来后,赖某某和吴**、邓某某一起将曾某某抬上“120”车上,之后警察也来到现场。赖某某还证实,曾某某的厂坝旁边原来就有一条路,案发后他在现场拍了照。

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邓某某处扣押了铁铲1把。

8、证人赖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的受伤情况和现场的基本情况。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邓某某家与曾某某家相距约20米,双方曾因过路问题发生过纠纷。案发前一天,曾某某两次用竹子将其家门口的路拦住不准邓某某经过。2015年5月21日早上8时,曾某某又用竹子拦在路上,邓某某将竹子扔在路边。下午3时,邓某某送客人经曾某某门口时,看见路上有钢筋、竹子拦在路上,便将竹子撤除,将钢筋拿回家。过了三四分钟,邓某某听见有人敲玻璃,就走到曾某某家门口,看见路上有敲碎的玻璃,就回家拿了一把铁铲去铲路上的玻璃。在铲的过程中,曾某某拿着一把镰刀走过来说砍死邓某某,邓某某退了两步后见曾某某追来了,就用铁铲向曾某某的身上打去,曾叫唤了一声就倒在地上了。随后,邓某某就叫儿媳何某某给组长赖某某打电话,自己在现场站起。赖某某来后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救护车来后,邓某某帮忙将曾某某抬上救护车,之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

10、兴**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宜宾**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曾某某伤后于当日到兴文县中医院医治,后转宜宾**民医院住院医治,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6399.44元。

11、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证实曾某某平时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

12、收条,证实案发后,邓某某赔偿了曾某某医疗费25800元。

13、江安县公安局红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时,见曾某某受伤躺在现场,邓某某在现场站起。民警在现场询问时,邓某某承认曾某某头部所受的伤是他用洋铲打的。之后民警口头传唤邓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以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有过错为由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原审已经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认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邓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邓某某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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