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江油市**有限公司、大秦**限公司绵**公司、大秦**限公司、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简称澳**公司)、大***限公司绵**公司(简称大*保理绵**公司)、大***限公司(简称大**公司)、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澳中辣木合作社)、江**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永**合作社)、江油**有限公司(简称鸿**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澳**公司、大*保理绵**公司、大**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学,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公司、大*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0月13日,刘*与澳**公司、大秦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澳**公司向刘*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合同写成2%,借款双方实际按2.5%履行),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5天以上(或借款人或保证人失去联系3天以上),则视为借款到期,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等;担保人大秦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出现违约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出借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导致出借方采取相关措施追偿的,还应承担追偿违约金5000元。借款人澳**公司及担保人大秦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签章。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还签署了《还款计划书》,大秦保理绵**公司也签署了《承诺函》,即对还款担保的承诺。刘*于2014年10月1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转款500000元至张**的银行账户。同日,大秦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向刘*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承诺对借款人还款进行担保。在前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澳**公司依约按月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但澳**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担保人大秦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刘*认为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大秦保理绵**公司的工商信息的经营范围一栏中均有“担保”,故大秦保理绵**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属于有效担保,且债权人刘*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大**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0%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为12500元,2015年2月13日前已经支付的资金利息除外;违约金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为6000元),被告大秦保理绵**公司、大**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对被告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澳**公司向原告刘*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已发生17000元)及因出现诉讼情形时的定额违约金5000元,大秦保理绵**公司、大**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保理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大*保理公司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分支机构无法人书面授权所作的担保合同无效;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需要总公司备案,但大*保理公司并未书面授权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且大*保理公司及大*保理绵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的担保业务均是非融资性担保,而本案事实上是融资担保,超出了大*保理公司及大*保理绵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刘*将借款转入了张**的个人账户,并未直接转入借款人澳**公司的账户,而单凭借款凭条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大*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系大秦保理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其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业务(非融资性担保)”。

2014年10月11日,出借人刘*与借款**业公司、居间/担保人大秦保理绵**公司及连带担保人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澳**公司向刘*借款5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期限以出借人将该笔借款转账到借款人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时间为准计算;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支付方式为出借人按照澳**公司在本合同上留存的指定账号转账给借款人,并载明三个账户,分别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户名为澳**公司/张**、账号为,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户名为张**、账号为及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户名为张**、账号为;若借款人或保证人失去联系3天以上或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5天,连带担保人在前述期限内也未代为支付的,则视为借款到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等;大秦保理绵**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由大秦保理绵**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含本金、利息),如出现违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赔偿金,导致出借人采取追偿相关措施,大秦保理绵**公司应向出借人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向出借人支付5000违约金;本合同中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为借款人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中借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其自然人身份对本合同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如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也未代偿的,借款人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3‰/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出现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也未代偿的情形,借款人除应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业公司及担保人大秦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张**作为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

同日,澳**公司、张**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0月13日还款10000元、11月20日还款10000元、12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0000元、2月20日还款10000元、3月20日还款10000元、4月10日还款500000元。

同日,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向刘*出具《承诺函》,载明:你于2014年10月11日与借款**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你的出借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大秦保理绵阳分公司承诺在借款到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

2014年10月13日,刘*委托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的银行账户(账/卡号为)转入500000元。同日,借款人澳中农业公司及出借人刘*、担保人大秦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偿还日起为2015年4月10日。

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款**业公司收到借款后,依约向出借人刘桃付清了借款期限内前四个月的利息即2015年2月12日前的利息,但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2015年2月13日后的利息的义务。

2015年3月23日,刘*就澳**公司、大秦保理绵**公司、大**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双方签订《诉讼代理合同书》约定前期律师代理费17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刘*收回案款后,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另行向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增加支付律师费。2015年3月26日,刘*支付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7000元,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刘*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刘*、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大秦保理绵**公司、大**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诉讼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秦保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大秦保理绵**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保证担保,且大秦保理绵**公司所作的担保超出了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澳**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而融资性担保业务须取得监管部门的批准,故大秦保理绵**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作出的保证担保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国银监会、国**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政部、商务部、中**银行、国**总局联合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虽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据此可见,融资性担保系担保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贷款等业务中提供担保。而本案借款系法人向自然人借款,非向金融机构的贷款,故大秦保理绵**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提供的担保并非融资性担保,即为非融资性担保,符合其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范围。由于大秦保理绵**公司系大秦保理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其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明确包括“从事担保业务(非融资性担保)”,则应视为大秦保理绵**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已经获得法人的书面授权,即大秦保理绵**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刘*与澳**公司、大秦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刘*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澳**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刘*付清了借款期限内前四个月的利息,且担保人大秦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也为履行担保责任。故刘*要求澳**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2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刘*要求按照年利率30%标准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刘*主张的迟延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和出现诉讼情形时的定额违约金5000元,由于上述资金利息已足以弥补其迟延归还借款产生的损失,其再行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若出现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也未代偿的情形,借款人除应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的约定,刘*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7000元,故刘*要求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大秦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对澳**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大秦保理绵**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应对澳**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则由大秦保理绵**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含本金、利息),如出现违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赔偿金,导致出借人采取追偿相关措施,大秦保理绵**公司应向出借人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即在借款人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大秦保理绵**公司未代偿相应欠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向大秦保理绵**公司追偿欠款并要求支付采取相关措施的费用即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大秦保理绵**公司对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为该合同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对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担保,即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刘*要求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对澳**公司应当向刘*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大秦保理绵**公司系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大**公司应当对大秦保理绵**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大**公司应对澳**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公司、澳中辣木合作社、永**合作社、鸿**公司、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澳**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

三、被告大秦商业**公司对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有限公司、张**对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秦商业**公司、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有限公司、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大秦**限公司、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有限公司、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9806元,由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秦商业**公司、江油市澳中辣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江**德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江油**有限公司、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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