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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星**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星**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从2011年10月24日起陆续订立涂料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给被告提供各种涂料及相应价格。我公司货到以及增值税票据到了后,被告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各种涂料,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251640元货款未支付我公司。2015年8月4日,被告向我公司作出过分期还款承诺,但仍未兑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差欠我公司的货款25164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起2015年12月20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四川星利产品销售合同》,每份合同除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有变化外,其余内容一致。合同第二条交(提)货地点、方式载明:交货期4天,送到宜宾市南**械有限公司。合同中第七条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载明:货到、发票到三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90%,10%为质保金,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开出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合同中第八条货款结算方式载明:银行结算。需方须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和帐号,并传真汇款单至供方。合同中第九条逾期付款责任载明:若需方不按本合同第七、八条规定付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款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装公司与被告昌**公司经办人形成一份对账确认单。2015年5月18日,原告**装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供应处形成对账确认单,载明:2013年至2015年5月,四川省**有限公司采购四川星**限公司系列防腐涂料,截止2015年5月6日,四川省**有限公司欠四川**限公司货款:叁拾伍**拾元整(350640.00)。原告在对账确认单上加盖了印章、四川省**有限公司供应处加盖了印章。2015年8月4日,被告昌**公司向原告**装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尚欠货款350640元,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每月底前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底前支付50640元。被告加盖了印章。2015年10月,被告昌**公司向原告**装公司支付货款99000元。由于被告昌**公司不支付原告**装公司余下的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四川星利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发票、对账确认单、承诺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川星利产品销售合同》后,均应依约履行。经双方对账,被告昌**公司还差欠原告四川**公司货款350640元,后支付了99000元,尚欠25164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四川**公司以货款2516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支付50000元违约金和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按日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合同约定,被告昌**公司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至2014年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其详细违约时间难以确认,原告四川**公司提出以最后一次向被告昌**公司开出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计算违约金开始时间,即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也有不妥之处,因按合同约定原告四川**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昌**公司支付货款的90%,10%为质保金,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才能付清。还有,被告昌**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函告原告四川**公司,从2015年8月30日前至2016年2月底前,每月支付50000万元(最后一个月加尾数),原告四川**公司收到了此函,并在开庭时作为证据进行了出示,说明接受了被告昌**公司的还款计划,只是被告昌**公司未在2015年8月30日前兑现,直到2015年10月才支付990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故本院确定违约金开始计算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对原告四川**公司以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四川**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昌**公司承担利息式违约责任,尽管“利息式”违约金的多少与违约时间长短有关联,不能计算出固定的数额,但约定的“利息式”违约金,应受最**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因违约金的性质以违约的损害赔偿为主,以违约的惩罚为辅。原告四川**公司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已高于金融部门的借贷利率。因此,原告四川**公司以日息3‰计算违约金,应当认定为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按日3‰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部分支持原告四川**公司的这一诉求。被告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星**限公司支付货款251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1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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