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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毛**、毛**、胡**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毛**、毛**、胡**因与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开文、张**,上诉人毛**、胡**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8日,沐川**源局与正**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沐川**源局将沐川县利店镇大田村等13个乡(镇)17个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发包给正**司,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9902102.00元。2013年10月30日,正**司沐川县利店镇大田村等13个乡(镇)17个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工程项目部将承包的前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即沐川县永福镇新华村和星海村、沐川县永福镇油房村和万寿村、沐川县大楠镇龙水村和金盆村、沐川县底堡乡联合村和卫国村、箭板镇中和村和尹安村、沐川县炭库乡太平村地区的工程发包给毛**,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四川正*建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沐川县利店镇大田村等13个乡(镇)17个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工程项目部,乙方:毛**),双方约定:合同价为8630742.00元,乙方不承担税收及上交管理费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变更、增减及投标漏项,以监理、业主最终确认为结算增加工程量依据。同日,双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责任人实施施工管理下完成的工程量以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并计量的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为8630742.0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该项目实际竣工审计结算总价为准。

原审另查明,正**司承包的沐川县利店镇、大楠镇、黄丹镇、凤村乡等13个乡(镇)17个基本农田项目改造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2日,沐川县审计局针对被审计单位沐川县国土资源局对2012年沐川县利店镇大田村等13个乡(镇)17个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其中毛述刚承包工程沐川县永福镇新华村和星海村、沐川县永福镇油房村和万寿村、沐川县大楠镇龙水村和金盆村、沐川县底堡乡联合村和卫国村、箭板镇中和村和尹安村、沐川县炭库乡太平村审计价共计10861151.00元。

原审还查明,2015年4月11日,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原告王**毛**之妻,毛佳茜系毛**之女,毛建明系毛**之父,胡桃君系毛**之母。正**司已向毛**支付工程款共计8498986.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沐川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承包合同、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领款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正**司将其承包的沐川县利店镇、大楠镇、黄丹镇、凤村乡等13个乡(镇)17个基本农田项目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毛**,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毛**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毛**有权请求正**司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毛**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毛**的合法继承人即四原告有权请求正**司按照与毛**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毛**承包部分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四原告认为,毛**与正**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明确约定,毛**承包部分工程价款为8630742.0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该项目实际竣工审计结算总价为准。该工程经沐川县审计局审计,毛**承包部分的审计价为10861151.00元,故正**司应按照审计价10861151.00元支付工程款。被告正**司认为,毛**与正**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约定的竣工审计结算总价并非指沐川县审计局针对沐川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工程作出的审计,而是正**司对毛**工程的审计,而正**司通过审计毛**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498986.00元。故正**司应向毛**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498986.00元。

原审法院认定毛**承包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8630742.00元,其理由为:一、毛**与正**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8630742.00元,乙方不承担税收及上交管理费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变更、增减及投标漏项,以监理、业主最终确认为结算增加工程量依据。即该合同是固定总价的合同,只有施工中出现了工程量变更、增减或投标漏项,才以监理、业主最终确认为结算增加工程量的依据。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变更、增减及投标漏项。二、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虽然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该项目实际竣工审计结算总价为准,但并未明确约定审计的主体,并不能当然认为沐川县审计局针对沐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审计结果就是正**司与毛**施工工程实际竣工审计的总价。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对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变更,但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三、原告所提交的专用条款的25条虽然约定以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原告提交的专用合同条款上无毛**与正**司的签字盖章,且没有与主合同共同加盖骑缝章,无法证明此专用条款与主合同的关联性,被告对此专用合同条款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专用合同条款不予采信。综上,毛**承包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原主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630742.00元。

正**司主张毛述刚施工(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应为8498986.00元,其提供的证据系正**司单方提供,无毛述刚的签字确认,四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正**司已经向毛**支付工程款8498986.00元,尚余131756.00元未支付完毕,故正**司还应向四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756.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毛**、毛**、胡**支付剩余工程款13175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毛**、毛**、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毛**、毛**、胡**承担8120.00元,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承担1468.0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毛**、毛**、胡**及上**旭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毛**、毛**、胡**的上诉理由为:毛述刚与正**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及《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虽约定有合同总价,但在其余两处均同时表述了按竣工审计结算为依据,故双方对合同总价的约定只是一个暂定总价,应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价10861151.00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扣除正**司已支付的8498986.00元,正**司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165.00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正**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165.00元;由正**司承担本案上诉费、律师费。

上诉人正**司的上诉理由为,正**司已按照与毛**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以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在毛**生前已为其办理了结算,并履行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认定为正**司应当向毛**支付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判令正**司向毛**继承人支付差额部分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毛**、毛**、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毛**、毛**、胡**负担。

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与其各自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王**、毛**、毛**、胡**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毛述刚与正**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专用合同条款》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价;

第二组:正旭公司上报沐川县国土局的竣工结算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毛述刚施工的6个标段,中标价为11065054.00元,增加工程为417214.00元;

第三组:《现场收方计量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复印件,拟证明毛述刚与正**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固定总价,毛述刚施工的6个标段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多次增加工程量;

第四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履约担保》、《会议纪要》、《质疑函》等,拟证明该工程招标公告中明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正**司中标后未向业主支付履约保证金,双方存在串通嫌疑,正**司中标受到其他公司质疑;

第五组:《通知》、《专题汇报》、《办公会议纪要》、《停工通知》等,拟证明正**司中标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多个个人施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停工。

正**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以审计部门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对《专用合同条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毛**、毛**、胡**在二审中提交的毛**与正**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专用合同条款》虽系复印件,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加盖了正**司工程项目部骑缝章。正**司仅认可《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专用合同条款》。由于《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了甲方即正旭持有合同文本两份,本院当庭要求正**司提交《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以便和复印件进行比对,但正**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对《专用合同条款》予以采纳,但就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说明。对于上诉人王**、毛**、毛**、胡**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毛述刚与正**司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第25条中,载明:“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正**司将其承包的沐川县利店镇、大楠镇、黄丹镇、凤村乡等13个乡(镇)17个基本农田项目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毛**,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毛**有权请求正**司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即上诉人王**、毛**、毛**、胡桃君主有权请求正**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

上诉人王**、毛**、毛**、胡**主张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而上诉人正*公司则主张工程价款已经在毛述刚生前进行了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

首先,上诉人正旭公司主张已在毛述刚生前同其进行结算并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并未提交有毛述刚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或者已经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毛述刚与正**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8630742.00元,毛述刚不承担税收及上交管理费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变更、增减及投标漏项,以监理、业主最终确认为结算增加工程量依据;而在《专用合同条款》及《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却载明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二者就工程价款的约定明显冲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于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载明了解释合同文件的顺序,即合同协议书(包括补充合同书)优先,专用合同条款及其他文件其次。因此,在《施工(承包)合同》与《专用合同条款》、《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不一致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应当以《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为准,即合同价为8630742.00元。另外,上诉人王**、毛**、毛**、胡**主张毛述刚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就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和处理正确,王**、毛**、毛**、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3.00元,由上诉人王**、毛**、毛**、胡**负担25697.00元,由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负担29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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