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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包装厂与程某某、成都双**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双流东盛**业有限责任公司、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木业法定代表人、被告程*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双流东盛包装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纸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3941元,并约定若未按时支付货款,每天以所欠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43900元,剩余货款共计160041元,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41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双**责任公司、程*辩称,认可被告成都双**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160041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程*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成都双**责任公司因业务往来。2014年5月22日,被告成都双**责任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成都**装厂纸箱货款共计303941元,此款分别安排在以下时间支付:2014年5月30日前付63941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6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付6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付6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60000元,若有违约按所欠金额的5%每天支付违约金。后被告程*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30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639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439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0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付款计划、中**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成都双**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160041元的事实,原告举出了被告成都双**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未有规定,且即使被告程*为该公司股东,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程*有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对被告成都双**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成都双**责任公司未按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在付款计划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支付方式和时间,应以160041元为本金,每月按本金的2%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被告被告成都双**责任公司已支付前2期付款计划中的约定的款项,第三期起未付清)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双流东盛包装厂支付货款160041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以160041元为本金,按每月本金2%的标准,向原告成都双流东盛包装厂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成都**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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