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巩鸿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巩鸿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杨*一分两次从名为“李*”(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两支自制射钉枪,平日与被告人巩鸿祎打鸟消遣,谁方便谁保管。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一驾驶自己的蓝色雪佛兰轿车,伙同被告人巩鸿祎到龙泉驿区经开区一荒地上再次用购买的射钉枪打鸟,在返回龙泉城区的路上,被告人杨*一先下车,被告人巩鸿祎继续驾车行至航**学院门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挡获,并从其所驾车辆上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两支、气枪一支及子弹等物品。经鉴定,两支射钉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巩**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收条,四川**术学院情况说明,(2012)龙泉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金堂监狱关于杨**释放时间证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证明,巴中市**道办事处证明,四**中中学证明,四川**术学院证明,四川**术学院关于巩**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巩**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杨**指认打鸟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辨认被告人巩**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辨认所打鸟类、涉案车辆及车辆上的刀、涉案枪支、子弹的照片,被告人巩**指认打鸟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巩**辨认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巩**指认其日常存放枪支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巩**指认涉案枪支、子弹、涉案车辆及车上刀具、所打鸟类的照片,成公鉴(痕检)字(2014)19167号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具有持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其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被告人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巩**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巩**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枪支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杨**、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巩鸿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查获的枪支二支、空包弹拾二枚、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