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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江苏江**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苏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苏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江**有限公司以罗**、宋**、唐**、何**为被告向扬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扬州**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扬**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何**名下的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1栋2单元31楼3105号房屋一套(权1629874,面积123.59平方米)予以查封”。时值何**正在拟将此房屋卖与他人期间,由于被告江**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致使何**的上述房屋无法销售。后市场变化,房价下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4)扬**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扬*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江苏江**限公司要求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可见,江苏江**限公司申请保全原告何**的房屋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2770元及已发生的必要损失6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提供的证据有:1、《评估报告》及附件19页和评估机构收费发票1页,证明何**名下的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1栋2单元31楼3105号房屋,在2013年4月22日,评估单价为10920元,总价是134.96万元;2014年4月22日评估单价为10540元,总价为130.20万元;2015年4月22日,评估单价为10110元,总价为124.95万元。2、(2014)扬**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2015)扬*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江苏江**限公司申请查封何**的房屋是错误的,且证明损失和其查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3、出庭证人唐*的证人证言及庭前对唐*的调查笔录及其附件共3页,证明何**与唐*有进行房屋交易磋商的事实。4、证人唐*提供准备购房时的银行交易和记录,证明唐*当时准备购房款购买何**的房屋。5、证人唐*以及原告代理人出庭已经产生的必要费用6925元的相关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江**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起诉罗**、宋**、唐**、何**,并申请法院对本案原告何**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原告诉称的损失损害后果,根本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其中该损害后果包括两方面无法确定,一是买卖行为的无法确定,一是房价的差额无法确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江苏江**限公司以罗**、宋**、唐**、何**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扬**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何**名下的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1栋2单元31楼3105号房屋一套(权1629874,面积123.59平方米)及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1栋-1层126号车位(权1758133,面积29.98平方米)予以查封”。2014年1月6日,成**管局协助执行了该项查封。在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扬**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民法院(2015)扬*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江苏江**限公司要求何**赔偿原告保证金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案外人唐*因需买房,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何**,双方就何**名下的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1栋2单元31楼3105号房屋买卖口头进行了洽谈,未签订协议。2014年春节过后不久,案外人唐*打算与原告何**签订合同,此时,原告何**告知案外人唐*该房已被法院诉讼保全。此后案外人唐*不再联系原告何**,也未再购买房屋。

再查明:2015年4月23日,经原告何**委托,深圳市国**有限公司对何**名下的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1栋2单元31楼3105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所有权人何**;建筑面积123.59平方米;2013年4月22日评估单价为10920元/㎡,市场价值134.96万元;2014年4月22日评估单价为10540元/㎡,市场价值130.26万元;2015年4月22日评估单价为10110元/㎡,市场价值124.95万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2014)扬**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2014)扬**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5)扬*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诉讼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江苏江**限公司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江苏江**限公司依据与罗**、何**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4)扬**初字第0052号],将罗**、何**、宋**、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江苏江**限公司垫付的保证金13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申请查封了何**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1栋2单元31楼3105号房屋一套(权1629874,面积123.59平方米)及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北路171号1栋-1层126号车位(权1758133,面积29.98平方米)。尽管本院和扬州**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江苏江**限公司对何**的诉讼请求,但是并不能直接以此认定江苏江**限公司对何**的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侵害何**被查封房产权益的过错。

二、从本院(2014)扬**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5)扬*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论述何**是否应当向江苏江**限公司支付代偿保证金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中,显然涉及多个有关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才能理清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判定对江苏江**限公司要求何**支付代偿保证金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这一判决结果,要求江苏江**限公司在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时就能明晰知晓是不客观的。因此,江苏江**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何**房产措施时没有重大过失的过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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