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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成都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成都益**限公司(下称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销售猪肉给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015年5月、6月期间货款745502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56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货款20万元,起诉金额变更为36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益**司供应猪肉类商品,每次供应商品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入库单载明:收货仓库:益鹏农业货品仓库,供货单位:廖**,经手人:曾雪。入库单还包括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后,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2015年6月25日出具欠条各一张,分别载明:“名称成**限公司欠廖**猪肉款(5月份)金额384150元开票人孙**……”、“欠条欠廖**猪肉货款6.1—6.25日合计:361352.00元。成都**限公司2015.6.25孙**”。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85502元,尚有36000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入库单、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及相应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仅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作出判决。《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孙**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的欠条,并未超越其权限,应属职务行为,被告益**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入库单金额与欠条金额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关于被告已经分两次支付了385502元的陈述,虽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系对原告不利的自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主动给付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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