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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加工厂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振堰建材加工厂(下称振堰工厂)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下称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堰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堰工厂诉称,原、被告2014年7月28日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在四川省金堂县的武警训练基地商混站需要的粉煤灰,同时对价款、结算违约、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至今尚有56072元货款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072元及按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仁**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与本案权利义务有关合同条款有:八、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月每月25日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一(以)此类推,乙方收款时按甲方要求提供有效票据。十、违约规定: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按未付款的2‰每日计算损失,到付完为止。3、在甲方未付清乙方全部货款期间,甲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但无权另选其他供应商。十一、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乙方均可向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结算: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应付货款177274.30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应付货款67442.4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4年12月25日,应付货款42297.7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仁**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四川**限公司欠振堰驾车加工厂粉煤灰货款28.7万元(贰拾捌万柒仟元正)于本月底一次结清,逾期则按2‰每天支付利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欠成都**加工厂材料款28.7万(贰拾捌万柒仟元整)承诺于2月6日前付,逾期按合同执行5%利息支付每天。”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双方达成谅解,由振**加工厂法人张**于今天法院撤诉并解除仁**司冻结账户,仁**司于账户解冻之日两日内付清余款(已付壹拾万元整)剩余货款(壹拾捌万柒仟元正)法院诉讼费(伍**拾贰*)原告律师代理费(壹万肆仟元整)于一并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10%/天。”至今被告尚有货款56072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粉煤灰购销合同、结算单、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及相应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仅能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陈述作出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双方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陈述,虽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系对原告不利的自诉,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承诺的每天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显然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同时,考虑被告多次承诺而未兑现的严重违约行为,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原告起诉金额与最后一笔应付款金额相近,本院酌定利息自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次日起计算,原、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前付清该笔货款,即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货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振堰建材加工厂560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60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动给付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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