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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月诉杨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杨*提出管辖异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子杨**,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争吵打架,多次报警。2013年起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子杨**由原告母亲抚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婚姻及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感情不和,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子杨**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与被告杨*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子杨**。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双方因家庭问题先后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6月24日报警。庭审中,被告杨*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杨**近年来主要随原告滕*的母亲生活。

同时查明:被告杨*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惠王陵东路469号1栋3单元23层3号房屋(炬星·柠檬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共同偿还了部分按揭款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房屋装修价值3.5万元,共同偿还按揭款69174.77元。被告杨*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用其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报警记录、房屋信息摘要、杨**的教育医疗保险等票据、装修材料的相关票据、还款清单以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即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强,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遵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子杨**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照顾,随原告母亲生活的时间较长,且未发现原告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况,本院认定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故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中结合相关的证据共同进行了确认,共同财产价值为104174.77元,依法对该部分进行平均分割,折算后,由被告杨*补偿原告52087元;关于被告借用原告1万元,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处分,现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滕*与被告杨*离婚;

二、子杨**随原告滕*生活,被告杨*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杨**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杨**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在原告滕*主张相应费用后10日内支付;被告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滕*现金62087元;

四、驳回原告滕*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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