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马**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27450号公证书及(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53号执行证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成执字第943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查,洪**委托代理人罗**,马**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述称:1、双方约定借款1120万元,但洪振原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2、公证机关未尽到合理的债务核查义务,程序违法;3、成都**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超出了公证处的法定职权范围。

答辩情况

洪**辩称,已按双方约定实际向马**支付1120万元,成都**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274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洪**(出借人)、马**(借款人)经协商,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Y-095),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1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1.86%,以及担保条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马**自愿以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82栋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299769)提供抵押担保。为保证债务的履行,马**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因借款到期未还,2014年5月28日,洪振原向成都市蜀**证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效力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该处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马**邮寄《债务核查通知书》查实:1、《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49975号;2、洪振原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三笔(分别为1200000元、9930580元、69420元),共计向马**支付人民币11200000元。马**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284400元,尚余本金人民币10915600元未归还,也未支付2014年5月20日起发生的利息。蜀**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53号执行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洪*原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人义务的问题。根据公证处向马**邮寄《债务核查通知书》查实:洪*原于2013年12月20日分三笔向马**支付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11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马**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已收到洪*原所出借的款项人民币11200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人民币9930580.00元本人已委托洪*原支付到袁**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成都科技支行),剩余款项1269420.00(元)已划入我本人账户(户名:马**,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高新支行)”。马**称自己在《收条》上的签名和所盖手印属实,但又称洪*原转款后即持马**的银行卡分多次将所转款项从ATM机上取光,且对袁**代收款不予认可,与其出具的《收条》内容自相矛盾,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马**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公证机关是否尽到合理的债务核查义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014年5月29日,蜀都公证处向“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96号3栋1单元”马**住址寄送了《债务核查通知书》。马**所称公证机关未尽到合理的债务核查义务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3、关于公证书内容是否超出了公证处的法定职权范围的问题。根据最**法院、**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之规定和最**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对山东**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的答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案中,马**与洪*原签订借款合同,马**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上无其他权利负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务人马**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并通过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符合上述有关规定。马**所称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53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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