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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成都**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管理局(以下简称成**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云*山庄1995年3月成立(没有工商登记),当时为成都市**训中心(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事业登记),由成**商局投资700万、占地20亩,法定代表人是崇州**理局局长。杨**于1995年4月就职于云*山庄。成**商局未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起,成**商局以云*山庄名义给杨**购买了综合保险,云*山庄负责人为成**商局委托的崇州**理局干部严挺,员工有姚**。因大地震,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12月15日,成**商局让杨**回家休息,未办理停职手续,也未发工资。后杨**继续上班至2011年8月7日,因特大暴雨,不能正常营业,成**商局让杨**回家休息等待,杨**同意。杨**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为1800元。后云*山庄未再营业,杨**与成**商局协商赔偿无果后申请仲裁,要求成**商局支付相应费用,2013年10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02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成都市云*山庄2010年4月成立,为姚**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范围是会务服务,2012年8月该山庄清算注销。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九龙**区管理局1996年景区单位基本情况申报表、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云龙山庄的会议记录、社保购买记录、云龙山庄的现场照片、工资表、情况说明、准予(设立)登记决定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书、2011年8月7日会议记录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陈述。

原审判决认定,杨**自1995年4月起就职云*山庄,至2011年8月7日云*山庄停业,云*山庄为杨**提供的劳动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于2003年起给杨**购买了综合保险。杨**工作的云*山庄1995年营业,且云*山庄2003起就给员工购买了社保,成**商局主张的成都市云*山庄是2010年注册,并且该个人独资企业所有人姚**只是云*山庄的一个员工,云*山庄现状和规模、名称都与成都市云*山庄不一致,所以成**商局举证的成都市云*山庄并非杨**任职的云*山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规定,因云*山庄未经过工商登记,属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但杨**实际为云*山庄提供了劳动,成**商局作为云*山庄的出资人,依法应向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成**商局作为出资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成**商局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杨**要求成**商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杨**与成**商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成**商局不支付杨**2008年5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以及2011年8月起至申请仲裁时止的工资。云*山庄停业后,杨**提出解除法律关系,因云*山庄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杨**主张成**商局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8月7日的云*山庄会议纪要说明云*山庄让杨**回去休息,等待通知,并未说明了等待多久,故对成**商局主张杨**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从1995年4月到云龙山庄工作,期间因2008年地震停业一年半,恢复营业后杨**仍回云龙山庄工作,2011年8月云龙山庄暂停营业,让杨**回家等候消息,至今未办理停职手续,也未发放工资,致使杨**至今无法工作。杨**在云龙山庄工作期间,成**商局未与杨**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成**商局未为杨**购买社保,云龙山庄停业期间,成**商局未向杨**支付工资,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成**商局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解除成**商局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2、成**商局向杨**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及2011年8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未发放的工资,暂时记为58个月共116000元;3、成**商局向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4、成**商局支付杨**经济赔偿金4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查明,2013年6月14日杨**在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云龙山庄停业期间,杨**一直在家务农。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成**商局是否应当支付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云龙山庄停业期间工资;2、成**商局是否应当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停业期间工资问题。首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对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强制性法律义务的惩罚性补偿金。本案中,因云*山庄并非合法用工单位,依法不具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资格,事实上无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杨**要求云*山**市工商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停业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聘用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出资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责任。云*山庄停业期间,杨**在家务农,并未向云*山庄付出实际劳动,其要求成**商局支付在此期间劳动报酬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因云*山庄不是合法用工主体,云*山庄与杨**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成**商局系云*山庄出资人,并未与杨**签订劳动合同,杨**要求解除与成**商局之间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云*山庄不存在违法解除与杨**之间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杨**请求成**商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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