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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韩*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冉*、杨*、被告人韩*乙及其辩护人展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韩**、韩*乙预谋盗窃。当日11时许,被告人韩**通过陌陌网邀约被害人彭某某在本市蜀汉路德克士见面,后二人在二环路西二段4号天府丽都商务酒店512号开房,被告人韩**趁彭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彭某某的汽车钥匙盗走,由被告人韩**、韩*乙将彭某某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川A***L3黑色蒙迪欧(价值29555元)盗走。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韩**、韩*乙将该车开至宜宾市翠屏区富邻金沙小区门口以30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检查车况时产生怀疑,后通过车牌号电话联系车主彭某某,了解到该车系被盗车辆,随即报警。当日,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韩**、韩*乙挡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韩**、韩*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韩**、韩*乙预谋盗窃。当日11时许,被告人韩**通过陌陌网邀约被害人彭某某在本市蜀汉路德克士见面,后二人在二环路西二段4号天府丽都商务酒店512号开房,被告人韩**趁彭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彭某某的汽车钥匙盗走,由被告人韩**、韩*乙将彭某某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川A***L3黑色蒙迪欧(价值29555元)盗走。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韩**、韩*乙将该车开至宜宾市翠屏区富邻金沙小区门口准备以30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由于张某某在检查车况时产生怀疑,后通过车牌号电话联系车主彭某某,了解到该车系被盗车辆,随即报警。随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韩**、韩*乙挡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韩**、韩*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短信照片,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酒店预收收据,银行对账单,车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社区证明、产权证,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韩**、韩**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韩*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鉴于被告人韩**、韩*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韩*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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