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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富强铜瓦建材厂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富强铜瓦建材厂(以下简称富强建材厂)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刘**申请追加黄**、莫**为共同被告,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三被告在承建蓝桥项目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了页岩机砖。同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376475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647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主张三被告欠货款属实,欠条是由被告刘**出具,但是与原告联系业务的是合伙人黄**,收货人并不是刘**,刘**出具欠条时说过没有权限签字,需要合伙人共同签字才能视为结算。原告明知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却只让刘**签字,原告不能将此作为三被告的共同合伙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三被告系合伙修建蓝桥月项目,合伙比例为每人三分之一,蓝桥月项目建筑材料的采购、收货全部由黄**负责,蓝桥月项目的款项支付由三合伙人共同签字后确认支付。原告诉请的材料款指向的材料是黄**聘请的员工杨**(音)负责的,现场收货的另有其人,联系购买及现场收货都不是刘**。原告事前明知其出售的建筑材料是向合伙组织提供的,事后未审查刘**是否取得合伙人签字授权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与刘**进行结算,刘**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合伙组织,不能约束全体合伙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莫**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蓝桥月项目系被告刘**、莫**、黄**合伙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原告向该项目提供了建筑材料。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富强砖厂砖款叁拾柒万陆仟肆佰柒拾伍*正。(376475.00)。欠款人:蓝桥月项目部刘**。2013年5月16日。”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莫**辩称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约束全体合伙人,不能作为合伙欠款的主张,因合伙人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约束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黄**、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富强铜瓦建材厂货款3764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76475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富强铜瓦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刘**、黄**、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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