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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四川**科技净化工程有限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7月,天**司将其承建的金堂**业园龙舵制药生产车间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下欠工程款11644元。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欠尾款是事实,但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甲**公司与乙方廖**签订《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金堂龙舵生物制药建设工程项目中生产车间装饰工程分包给廖**(无相应资质)施工,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格、付款方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给乙方,工程结算后支付15%,剩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余款。)等。装饰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2014年10月29日验收,验收后**公司向廖**出具尾款总结单,载明龙舵工程尾款3263元、质保金8381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结算单、廖**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廖**施工,因廖**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相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天**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装饰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验收,至今已过了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116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天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廖**工程款11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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