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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姜**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姜**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姜*向何**前妻赵**借款24万元,原告赵**为姜*提供担保。2008年6月25日,何**收到赵**担保借款16.7万元。2013年2月1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2)高坪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所还担保借款16.7万元是带被告姜*向赵**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5月29日,南充**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也给予了相同的认定。原告赵**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姜*立即偿还原告赵**代姜*向赵**归还的担保借款16.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姜*向案外人赵**借款人民币24万元,原告赵*成为该2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及案外人均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2008年6月25日,原告代姜*向赵**还款16.7万元。2014年,赵*成以与姜*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姜*归还借款及代偿款16.7万元,对代偿款16.7万元本院以其系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主张赵*成另案起诉,赵*成遂以追偿权纠纷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6.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赵**作为姜*向案外人赵**借款24万元的担保人,在代被告偿还案外人赵**借款16.7万元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姜*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代姜*向赵**归还的担保借款1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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