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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通江县**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某与被告通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席*甲,被告通江**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通江**贸公司的股东。2011年12月通江**贸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隐瞒公司真实情况,未向我公布公司相关财产及收益状况,且胁迫我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书立了《承诺书》,迫使我放弃了股东资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股东权益,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无效。请求:1.确认2013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我向被告通江**贸公司书立的《承诺书》无效;2.判令恢复我作为通江**贸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席某某原系我公司股东属实,但原告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原告与公司没有股东关系。原告诉称受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胁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书立《承诺书》不属实,协议及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以收购股东份额的方式让股东退出公司。故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承诺书应当有效。我公司虽正处于清算中,但并未进行具有对外效力的清算,原告的起诉中没有说明清算是对外还是对内,而且之前原告已就其股东权益事项向通**法院起诉,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在我公司的股东资格,经巴中**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恢复其股东资格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江**贸公司系原通江县**服务公司改制后以职工实际工龄量化资产为股份而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16日被告通江**贸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12年2月清算小组成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算组组长。清算组于2012年2月13日正式开展清算业务,在清算过程中,被告将公司部分资产变现并根据资产变现情况按股东出资比例分期向公司全部股东分配了部分收益,至今被告公司仍有部分资产未处置完毕,清算工作尚未结束。2012年4月1日原告席某某以被告通江**贸公司侵犯其股东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股东权益、恢复其股东身份及支付股金收益。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通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席某某股东权利的侵害;二、被告通江**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席某某补办原始出资额为18640元的股金证明书,支付原告应享有的股金收益。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巴中**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巴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9日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通江**贸公司签订《关于席某某与通江县**责任公司的股份和借款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席某某将自己在被告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自此原告在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更不占股份;签订协议时原告将其股东出资证明书交回公司;原告席某某转让股份应得的转让费在扣除其欠公司的借款、利息以及个人所得税后剩余27万元,在签订协议时由公司支付给原告席某某;协议签订时,原告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及股东。同日,原告向被告书*《承诺书》,其内容为:“承诺人:席某某,我在2013年10月29日从通江县**责任公司领取的安置补偿费贰拾柒万元,实际上是我与正大**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费,扣除借款、借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等,剩余27万元金额”。《股份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转让费。庭审中虽然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承诺书及领据均为复印件,但双方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以其于2013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书*的《承诺书》系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胁迫及公司在清算期间回购其股份违法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通江**贸公司股东签名通过的章程中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在公司享有所有权、收益分红权”“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的基础上,所有股东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股份可以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转让,转让股金由转让双方协商”“股东有按分配方案领取股息和分红的权利”“清算小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3、处理或者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公司能够清偿债务的,分别支付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再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原告席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公司清算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及原告向被告书立了《承诺书》,虽然《股份转让协议》和《承诺书》均系复印件,但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股份转让协议》和《承诺书》的内容看,原告席某某将自己在被告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原告退出股东身份,被告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借款、利息及个人所得税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股份转让费27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公司章程“股份可以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转让,转让股金由转让双方协商”的规定,原告向公司转让全部股份未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即使公司收购原告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的规定,被告未召开股东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议,亦不符合公司收购股东股份的情形,故被告收购原告全部股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同时被告处于公司解散清算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及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时期只能执行法定职责,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民事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在公司清算期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不应属于清算活动,同时被告至今未对公司清算结束,但对部分变现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未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亦不符合财产分配原则,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原告向被告书立的《承诺书》内容违法,应当无效。原告席某某诉请确认协议和承诺书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恢复原告在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享有股东权益,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其股权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未对其股东权益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胁迫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书立的承诺书,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胁迫的依据,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公司只是对内进行清算,未进行具有对外效力的清算,因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或者通过法院强制清算,但均是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的全部清算,并无对内对外之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原告的股东资格身份因与被告签订协议而非法丧失,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股权确认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故原告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通江县**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原告席某某向被告通江县**责任公司书立的《承诺书》无效;

二、被告通江县**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原告席某某的股东身份;

三、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通江县**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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