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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雷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后被告不信守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且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潘*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雷某某在原告向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向某某书立“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向某某人民币现金10万整﹤拾万元整﹥于9月8号还清。立条人雷某某2014年3月8号”。2014年10月1日,被告雷某某再次给原告书立“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本人于3月8日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向某某借我10万元整(拾万圆整)连本代息时间定于9月8日到期归还,时间直(至)2014年10月1日由于资金周转不开,特立此协议:1.此借款本人分为两次归还:第一次归还55000元﹤五万五仟圆﹥时间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第二次归还50000元整时间于10月30日之前归还…”。2015年7月9日,原告以二被告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2年7月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0%,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向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且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某某、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二、被告雷某某、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雷某某、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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