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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3月17日11时45分,被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沙坪**港大道一段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路边步行的我相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交警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当日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骨科专家门诊随访治疗1年。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母亲护理,住院治疗费被告已付,且出院后被告王**向我出具了承担全部康复治疗费的“承诺书”。2015年9月10日,我经四川金沙司法所鉴定: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两年半)。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赔偿金156042.4元(146286元+4876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2493.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0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15个月,每月2000元)、护理依赖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4515.5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依赖费金额明确为54750元(2.5年×360天/年×60元/天),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63785.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我按照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应当承担责任,而我父亲王**尽管在承诺书上代我签了字并支付了原告应付的所有费用,但不应该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及家人对原告积极救治和护理,努力尽到所能。原告出院后,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我的母亲到原告家里照顾其45天,原告当时也承诺照顾其45天后此事也就了结,今后与我再无关系。45天后,由于我的母亲对原告照顾尽心,原告还要求继续照顾,并支付工资,但我母亲考虑到家庭离不开就没有答应。另,原告所用去的医疗费18000多元(其中三医院16000元,其他治疗费2000多元),所有发票及医疗资料均在原告手里。现原告出尔反尔不履行自己承诺,我难以接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人为王*,而王*已超过1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王*具有民事能力的人,我作为王*的父亲不应该承担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把我列为被告不合法。在事故发生后,我作为王*的父亲同家人一起对原告积极救治和护理,原告出院后,按其要求我爱人到原告家里照顾其45天。原告当时承诺照顾其45天后此事也就了解,今后与王*再无关系。45天后,我爱人考虑到家庭离不开就没有答应继续照顾原告。另,原告所用去的医疗费18000多元(其中三医院16000元,其他治疗费2000多元),所有发票及医疗资料均在原告手里。我作为王*的父亲已尽到了不应该尽到的责任,而原告将我作为被告使我难以接受,请求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1时45分,被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沙坪**港大道一段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地点中元路匝道口旁时与路边步行的郭**相撞,造成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五大队调查后认为,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操作不当,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无事故责任。

原告郭**受伤当日被送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78天后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功能锻炼,左下肢伤后三月方可负重;X线复查出院1、3、6、9月;视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是否去除腰围及拐杖;骨科专家门诊随访,每月至少一次,随访1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住院治疗费17176.3元由被告王*支付。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1857.13元。

2015年9月6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月10日出具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交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因外伤致第1、4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月13%,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3、郭**第1、4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致腰部及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两年半)。原告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元。

原告郭*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与王**父子关系。本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因我儿子王*骑车撞到郭*平,现我作为王*父亲(王**)自愿承担病人的全部医疗费等费用,保证病人正常医疗,不缺药等费用。原告出院当日被告王**再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一、郭*平出院后及由我爱人在其家护理,时间暂定为45天,如需继续护理另行商议;二、康复期间如治疗用药由我全部负责;三、所有医用发票全部交给郭*平。王**并按此承诺在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在原告家中护理原告45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2015)川金司鉴所字(2015)临鉴交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交通事故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王**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书”,认可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及康复期间治疗用药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郭*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56042.4元(146286元+487620元×2%)计算方式正确但计算错误,经计算应为156038.4元,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较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定为9600元,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故原告请求出院门诊治疗费2493.13元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15个月护理费30000元及护理依赖费54750元(2.5年×360天/年×60元/天),该两项费用均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本院根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郭**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两年半)”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出院后被告家属对原告护理45天的事实,结合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经计算,其护理依赖费应为21888元﹛[(2.5年×360天/年)-45天]×80元/天)×32%﹜,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均为出租车发票,本院按照普通交通工具收费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综合认定为35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依赖费218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95876.4元,此款应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被告王**对上述后续医疗费6000元应按其“承诺书”约定与被告王*承担共同赔偿之责。被告辩称出院后护理原告45天,双方就此了结,但未向本院举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95876.4元。

被告王**对上述款项中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为2259元,由被告王*承担2059元,原告郭**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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