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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有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什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腾**司一审诉称:2014年初,我公司与泽**司通过电话达成约定,由泽**司向我公司供应79.2吨树脂产品(规格为191DC220KG/桶、质量标准为GB/T8237-1987),货款总价为95万元。我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泽**司指定账户汇款95万元,泽**司收款后出具了货款发票,但未依约发货。经我公司于同年4月12日发函催告,泽**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泽**司返还货款95万元;二、泽**司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14年7月26日为28500元;三、泽**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泽**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腾**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腾**司与泽**司就树脂买卖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腾**司向泽**司购买树脂产品79.2吨(每桶220公斤),货款总价95万元。

2013年12月6日至12月7日,泽**司组织集装箱装箱,并由重庆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编号为0004448、0004449、0004450、0004451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进场单)以及四份装箱单,其中装箱单中均载明:装港为张家港,卸港为重庆,交货地为什邡市师古镇,件数为90桶,货描为树脂,装箱人名称为泽**司,备注处为腾**司。2014年1月17日,重庆太**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052101、1052102号出场单,载明:运箱人为重庆锦**限公司,运载工具牌号为渝B×××××,运箱人签署处有司机颜**签字。同年1月20日,该物流公司又出具1052119、1052120号出场单,载明:运箱人为重庆锦**限公司,运载工具牌号为渝B×××××,运箱人签署处有司机邢*签字。同日,由车牌号为渝B×××××、渝B×××××两车将货物运输至腾**司,重庆渝**限公司出具票号为00146412、00146456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载明车重分别为69.20吨、68.95吨。同年1月21日,该两车由成都什邡返回,四川成**责任公司出具票号为04834765、06479742的机打发票,载明车重分别为19.95吨、20.1吨。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泽**司开具票号0336069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货物为树脂79.2吨,金额为95万元。同年1月26日,腾**司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货款95万元至泽**司账户(账号:11×××80)。腾**司对泽**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进行了抵扣。2014年4月12日,腾**司致函泽**司催要树脂产品。2014年7月31日,腾**司又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现腾**司因催要货物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泽**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腾**司与泽**司之间树脂买卖事实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口头确定的树脂买卖数量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腾**司是否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的争议焦点,应当认定泽**司已完成交货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泽**司提交的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重庆太**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单、装箱单及出场单以及1月20日、21日当天高速公路运输发票,货物运输时间上存在连续性,且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出场单)中记载的运输工具牌号渝B×××××、渝B×××××均与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记载的车牌号一致,运输目的地系腾**司。其次,装箱单中载明运输的货物系树脂,货物重量与当事人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货物数量79.2吨一致,且根据高速公路运输费发票显示,1月20日送货时车载重量与21日回程时空车车载重量的差值,与涉案货物重量基本一致。再次,泽**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结合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腾**司支付货款且已经进行税款抵扣等情况,综合能够证明泽**司已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关于腾**司所称其收货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1月21日无收货记录,该收货原始记录系腾**司单方作出,且泽**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腾**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腾**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5元,由腾**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腾**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汇凭证、催货函件、解除合同告知函及货物收发流水明细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泽**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二、泽**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三、一审法院仅依据我公司对相关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就认定泽**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泽**司返还货款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泽**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已经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汇款凭证三份及身份证明一份,说明李**于2014年1月26日因腾**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借款20万元支付货款,而亲自到腾**司去,看到案涉货物已经交付,且存放在腾**司厂区内。2、运输提示函一份及关于长江中游枯水期减载中转的情况通报、四川宇**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案涉货物的运输期间正逢长江枯水期,导致运输期间延长。3、销售合同、成都顺**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利息发票各一份,证明腾**司的交易习惯是在收货后才付款,同时证明腾**司由于资金紧张而不能按期付款导致多支付利息。4、泽**司两年被评为诚信企业的证明两份,证明泽**司的信用良好。

上诉人腾**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无法证明李**本人身份与腾**司相关;其次李**提交情况说明无事实支撑,其转款证明中并无腾**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卡号或其他资料。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的交易关系或收货事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合同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此外,发票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泽**司是否按约向腾**司交付树脂79.2吨?

本院认为:腾**司与泽**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腾**司应按约向泽**司支付货款95万元,泽**司则应按约向腾**司交付树脂79.2吨。关于争议焦点,综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泽**司已按约向腾**司交付树脂79.2吨。一方面,从补强证据规则而言,《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据此,虽然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认证或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是,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认证、抵扣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则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泽**司于2014年1月22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腾**司认可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抵扣,但否认收到相应货物的情形下,泽**司又提供了重庆太**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及高速公路运输发票等证据,来证明货物运输的完整过程,进而补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补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使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另一方面,从高度盖然性规则而言,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泽**司提供的重庆太**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及高速公路运输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目的地及发货单位、收货单位,与当事人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相吻合,完整地反映了泽**司将货物从常州运输至腾**司处的过程。此外,重庆太**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及高速公路运输发票载明货物于2014年1月21日送达腾**司,与泽**司于2014年1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腾**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相吻合,印证了泽**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在此情形下,腾**司未能对双方交易模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在未收到货物时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而非向对方催要货物作出合理解释。也即在泽**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后,腾**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泽**司的主张。故从证明标准来看,泽**司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也即其已按约向腾**司交付树脂79.2吨。

综上,腾**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5元,由上**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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