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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诉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向陈**借款6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2个月。合同签订后,陈**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发放了借款6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未能偿还,并于2013年4月1日向陈**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所欠的全部借款,逾期未还将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现王**未能按照合同和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请求判令:1、王**向陈**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0743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王**向陈**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陈**(甲方、出借人)与王**(乙方、借款人)、钟**(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于2012年11月22日向陈**借款600000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现金4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支付552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从逾期之日,乙方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基础上浮5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时乙方按逾期未还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收款账户。

2012年11月22日,收款人王**、保证人钟**向陈**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出借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收款人)的借款48000元,此借款系出借人、收款人及保证人三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当场支付的现金部分,本收据与借条中现金借款48000元为同一笔款项。同日,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的上述合同约定的账户转账552000元。

2013年4月1日,王**向陈**出具《承诺书》,载明:王**因农贸市场拆迁项目需求资金,在陈**处借款600000元,已于2013年1月21日到期,一直未还,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该借款已逾期,特做出如下承诺:该笔借款费用补至2013年4月18日止,尚欠5500元,3天之内付清;该笔借款2013年4月18日前必须无条件返还,否则承担借款未还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未返还前,具体事项按2012年11月22日由王**与陈**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

庭审中,原告陈**确认:王**已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了从借款期满之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部分逾期利息,尚欠5500元;2013年4月18日后的逾期利息,王**未再向陈**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陈**、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承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陈**按约向王**发放了借款6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仅向陈**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逾期利息。故陈**主张王**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王**逾期未清偿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支付借款利息,故陈**主张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陈**在庭审中确认,王**已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部分逾期还款利息,尚欠5500元,故王**还应向陈**支付2013年4月18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55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陈**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陈**另行主张王**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的20%即120000元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陈**已经主张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已予支持。该4倍利息足以弥补陈**损失。故本院对陈**另行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4月18日前的利息为5500元;2013年4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3元,由被告王**负担6203元,由原告陈**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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