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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的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而被告到期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唐**现金10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王**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6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王**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王**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确为被告刘**个人债务,此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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